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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7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0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0592 號……」惟
      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0592 號
      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05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9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0 月 9 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21 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為勞動檢查需要
      ,乃分別以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79392 號及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81775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
      事務主管人員於 114 年 6 月 16 日 9 時 30 分、114 年 6 月 23 日 9
      時 30 分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說明,該等函分別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及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
      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乃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46085636 號函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格式,命訴願人立即改善
      ,並請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91076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
      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4 年 8 月 7 日 13 時
      30 分至勞權中心說明,該函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且係 5
      年內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36027934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72 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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