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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79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780611 號裁處書及 11460780612 號函所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ΟΟΟ(下稱申訴人)主張其於擔任ΟΟΟΟ期間,訴願人之負責人
ΟΟΟ(下稱Ο君)曾向其表示係因法院詢問為何ΟΟΟ無女性ΟΟ,而錄取申訴人
,且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0 日以xxxx告知Ο君已懷孕一事,Ο君於
112 年 8 月 1 日告知申訴人若不墮胎則無法繼續共事,112 年 8 月 2 日要求
申訴人不用來上班,申訴人遂於當日離職。申訴人認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
。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
,主文為:「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不成立;違反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被申訴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訴
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6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780611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以 114 年 9 月 25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
0780612 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及系爭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
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
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
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
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
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 31 條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
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
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 35 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
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
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39 條之 1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
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
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第 1 點(下稱性平會作業要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
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
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三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
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
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
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
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 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
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0 月 16 日府勞就字第 11360953612 號公告:「主旨:公
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起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錄)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委任事項
第34條第1項
第34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訴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到職並任職為ΟΟΟΟ,依
其ΟΟΟΟ之定期勞動契約為 5 個月,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從而,申
訴人係因ΟΟΟΟ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因終止契約而離開,並非訴願人予
以解僱,更與懷孕與否毫無關聯;且解僱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定期契約經期
滿終止,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不存在解僱之可能,原處分未先確認申訴人與訴願
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逕認訴願人予以解僱,認定事實明顯有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申訴人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
查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
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等;有申訴人 114
年 5 月 28 日申訴書、申訴人與Ο君 112 年 8 月 2 日xxxx之通訊內容、
性平會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係因ΟΟΟΟ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因終止契約而離開
,並非其予以解僱,更與懷孕與否毫無關聯,且解僱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定
期契約經期滿終止,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不存在解僱之可能,原處分未先確認申
訴人與其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逕認其予以解僱,認定事實明顯有誤,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違反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
會;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
別地位實質平等,設置性平會,以處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
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雇主團
體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2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 人兼之;外聘委員任
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
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一;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及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復依卷附性平會第 6 屆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性平會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臺北
市勞工團體代表、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
全體委員中男性 5 人、女性 6 人;外聘委員中男性 3 人、女性 6 人,
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亦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且女性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
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未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一;是本件性平會之設
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性平會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顯示,該次會議有 8 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
半數委員出席,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決議
本案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是本件性平會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嗣並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參、本案查:一、有關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規定部分:(一)有關本案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一節:
……2.本件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申訴人在被申訴人事
務所擔任○○○○期間,確實有受指導律師○○○之指揮監督為撰寫書狀等勞
務提供之事實,且在○○○律師請假期間也有可能會請其他同仁協助指派申訴
人業務。因此,堪可認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具備僱傭關係,是屬性別平等
工作法所規定之『受僱者』而有該法之適用。……因無積極事證支持被申訴人
確有因申訴人性別而不予面試或拒絕錄用之情事,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 7 條(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二、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規定部分:(一)有關被申訴人是否有懷孕歧視一節:1.被申訴人何時知悉申
訴人懷孕部分:本案依申訴人 112 年 7 月 10 日傳送驗孕棒之xxxx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案被申訴人於是日即已知悉申訴人懷孕,故以 112 年 7 月
10 日作為本案知悉之時間點,尚無疑義。2.被申訴人終止與申訴人勞動契約
部分:1)查,被申訴人負責人ΟΟΟ 112 年 7 月 10 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
,隨即開始陸續要求、逼迫申訴人墮胎,此種情況持續至 112 年 8 月 2
日,經檢視 112 年 8 月 1 日申訴人與ΟΟΟ對話錄音檔,ΟΟΟ多次表
示『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等,可證ΟΟΟ自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即有終止與申訴人
勞動契約之想法,並多次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逼迫申訴人墮胎;後於隔日 112
年 8 月 2 日ΟΟΟ明確於xxxx中告知申訴人『……如果你還是無法下決定
……你下午也不用來上班了……』,申訴人則回應『ΟΟΟΟ,ΟΟΟΟΟΟ
ΟΟΟΟΟΟΟ』,被申訴人於 112 年 8 月 2 日正式以口頭方式解僱申
訴人,申訴人於當日離職,此有xxxx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可稽。2) 次查,
被申訴人雖主張係因申訴人實習期滿,於 112 年 7 月 31 日終止契約,而
非開除,惟查若真係申訴人實習期滿則將終止勞動契約,則被申訴人亦應循合
法途徑與申訴人溝通協調,而非待知悉申訴人懷孕且不願墮胎後始予以解僱,
逕行排除申訴人工作權益,被申訴人之作為顯已與常理不符。3) 基上,依被
申訴人 112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 日與被申訴人之錄音檔及xxxx對話
紀錄,雖被申訴人主張係因申訴人實習期滿而終止契約,然被申訴人於知悉申
訴人懷孕後對申訴人所為之逼迫墮胎不然就終止勞動契約,最終仍終止與申訴
人之勞動契約等一連串作為,不僅對申訴人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亦使其懷孕
期間依法保障之福利權益無從實現,難認友善,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肆、本案經 114 年 9
月 12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經充分審酌本案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全
部陳述、說明資料、有利不利證據資料暨調查事實,評議本案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
(三)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
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平會以訴願人
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對申訴人所為之逼迫墮胎不然就終止勞動契約,最終仍終
止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等一連串作為,不僅對申訴人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亦
使其懷孕期間依法保障之福利權益無從實現,難認友善,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據
以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對訴願人裁處,並無違誤。
又依卷附出勤紀錄影本及系爭審定書內容所示,申訴人有於 112 年 8 月 2
日出勤,Ο君並於當日以xxxx告知申訴人「下午也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是訴
願人主張申訴人係因ΟΟΟΟ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因終止契約而離開,
並非其予以解僱,與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性平會審酌本案
爭議事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作成系爭審定書,認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評議審定之結果,以同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項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請求訴願程序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