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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3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1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及偵探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
。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146080199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
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檢資料,於 114 年 6 月 23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
受檢;該函於 114 年 6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受檢。原處分機
關復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83516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受檢資料
,於 114 年 7 月 2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
114 年 6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乃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6005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0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
檢查屬實,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131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0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員工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及 6 月 27 日已
達成和解,且前員工也撤回對訴願人的申訴及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誤以為該勞
資爭議案既已圓滿和解,故原處分機關通知須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說明之
勞動檢查應可不必參加;訴願人並非不配合,實因誤解只要勞資雙方和解且勞方
撤回勞資爭議申訴,才未派員出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2
日、114 年 6 月 24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員工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及 6 月 27 日已達成和解,
且前員工也撤回對其之申訴及勞資爭議調解,誤以為該勞資爭議案既已圓滿和解
,故原處分機關通知須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說明之勞動檢查應可不必參加
;其並非不配合,實因誤解只要勞資雙方和解且勞方撤回勞資爭議申訴,才未派
員出席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
資料,於 114 年 6 月 23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該函於 114 年 6 月 17 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
機關再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 114 年 7 月
2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於 114 年 6 月 26 日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
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
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僱勞工之相關
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
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
並無違誤。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處
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尚難諉以其與前員工之勞資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等為由,冀邀免責。況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雖表示
其與前員工之勞資爭議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及 6 月 27 日已達成和解,
惟查該員工於 114 年 7 月 3 日向本府陳情系統反映希望原處分機關撤回
原申訴事項之撤回申訴書,繼續處理該案等,是訴願人主張勞資爭議案已圓滿
和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