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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80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4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 日、8 月 7 日及 8 月 15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其勞工
      均係依排班表出勤,採手機 APP 打卡方式記載出勤情形,其會依每日營業狀況
      逕行調整勞工下班時間,勞工當月工資於次月 5 日給付。並查得訴願人與所僱
      勞工○○○(下稱○君)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114 年 6 月 11 日
      、6 月 17 日、6 月 20 日、6 月 21 日、6 月 22 日、6 月 26 日、6 月 27
      日及 6 月 28 日均約定出勤 4 小時,6 月 12 日、6 月 19 日均約定出勤 8
      小時,6 月 13 日約定出勤 5.5 小時,6 月 14 日約定出勤 6.5 小時(前開
      時數均不含休息時間),又○君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又遲到 1 分鐘及於 6
      月 28 日遲到 5 分鐘情事,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君 114 年 6 月份工資 1
      萬 1,980 元(200*60-200/60*6)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 萬 1,670 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8703 號函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
      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427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民法第 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及 6 月 22 日均因自身身體
      狀況而無法出勤,再加上遲到及早退時間,應扣減 206 分鐘;另○君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提早打卡離開,並未向公司提出申請,故○君當天提早 12 分鐘
      下班,視為自行早退,訴願人實際需給付○君 114 年 6 月份薪資為 1 萬 1
      ,670 元(本薪 11,125+ 勞健保自付額 545),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經查獲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訪
      談訴願人之店長○○○○、114 年 8 月 7 日及 8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分別稱 114 年 8 月 7
      日及 8 月 15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4 年 6 月份出
      勤紀錄、工資清冊、原處分機關計算○君 114 年 6 月份之工資計算列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及 6 月 22 日均係因自身身體狀況
      而無法出勤,加上遲到及早退時間,應扣減 206 分鐘;另○君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提早打卡離開,並未向公司提出申請,故○君當天提早 12 分鐘下班,視
      為自行早退,其實際需給付○君 114 年 6 月份薪資為 1 萬 1,670 元云云: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
       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
       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8 月 7 日及 8 月 1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的出勤情形?答 以手機 APP……
       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打卡時間即為實際出勤時間,若
       員工未打卡,則由店長依員工實際出退勤時間補登。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與○
       ○○……約定工作時間?如何安排休息時間?休息時間是否計薪?如何排班?
       調整班表是否經勞工同意?答 該……名勞工皆為部分工時時薪制,採排班制
       ……本公司每日視現場營業狀況調整員工當日表定下班時間,該……員工曾提
       出不同意,但本公司仍調整,如○○○114/6/22 班表為 19:00~23:00,
       但當日視營業狀況,使○○○提早至 21:40 下班,工資亦給付 2 小時 40
       分鐘。原始排班時達 4.5 小時者,含 0.5 小時休息時間,達 9 小時者,含
       1 小時休息時間,調整後之班表,依分鐘給薪……問 請說明貴公司如何與
       ○○○……約定工資?計算方式為何?答 本薪(含正常工時、加班費、扣除
       勞健保自負額)、拍照、大照、手機拍照、簽名、牆拍皆為抽成獎金(30%)
       ,表演獎金為 1  次$50。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約定工資。……問 請問
       貴公司與○○○……約定的發薪日及方式為何(含本薪、差勤等)?答 發薪
       日:每月 5 日給付(6 月為現金……)前月 1 日~末日之薪資……」「…
       …問……經檢視資料後發現,○○○114 年 6 月份……之實際工時共 57.78
       小時,貴公司提供○○○當月工時表總計為 58.27 小時,請說明。答 原排
       班時數共 64.5 小時(調整班表早退時間+勞工提出早退時間共 3.65 小時)
       -遲到時間 0.08 小時- 班表顯示休息時間共 2.5小時= 58.27 小時。本公司
       給付○○○當月正常工時薪資共 11125+545(勞健保自付額)=11670 元。…
       …」該等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已
       有事先約定上、下班時間,○君也依雙方約定出勤,關於訴願人視營業狀況臨
       時要求○君提前下班並調整下班時間,○君表示不同意,訴願人既已免除○君
       勞務給付之責,依民法第 487 條本文規定,自不得扣減原應給付之工資,仍
       應回歸雙方約定之時間計算○君出勤工資,尚非無憑。
    (三)次依卷附○君 114 年 6 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原處分機關計算○君
       114 年 6 月份之工資計算列表等影本,訴願人及○君於 114 年 6 月 11
       日、6 月 17 日、6 月 20 日、6 月 21 日、6 月 22 日、6 月 26 日、6 月
       27 日及 6 月 28 日均約定出勤 4 小時,6 月 12 日、6 月 19 日均約定
       出勤 8 小時,6 月 13 日約定出勤 5.5 小時,6 月 14 日約定出勤 6.5 小
       時(前開時數均不含休息時間),又○君有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遲到 1 分
       鐘及於 6 月 28 日遲到 5 分鐘情事,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君 114 年 6 月
       份工資 1 萬 1,980 元【計算式:200*60-200/60*6】,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 1 萬 1,670,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君於 114 年
       6 月 13 日及 6 月 22 日因自身身體狀況而無法出勤,與○君於上開 114
       年 8 月 7 日會談紀錄所述 114 年 6 月 22 日係訴願人視營業狀況調整
       當日表定下班時間,使○君提早下班等內容不符;另訴願人主張○君於 114
       年 6 月 19 日係自行提早打卡離開,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君當日提早下
       班非訴願人變更班表所致,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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