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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1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7 月 10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112 年 2 月 1 日到職、114 年 5 月
      29 日離職,下稱○君)約定每月 10 日發放前月份 1 日至末日期間工資,依
      法應發給○君 114 年 5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 2,000 元【(本薪 3
      2,000 元/30 日* 29 日)+1,067 元(特別休假 1 日)=32,000】,惟訴願
      人以「費用調整」項片面扣除 6,000 元,且未見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得扣除之
      事證;又訴願人工資清冊名稱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報酬性質,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經
      查○君 114 年 2 月份均正常出勤,僅於 2 月 14 日請特別休假 1 日,訴
      願人未給付○君 114 年 2 月份全勤獎金 800 元;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
      114 年 2 月份及 5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二
      )○君自 114 年 2 月 1 日起,因繼續工作滿 2 年,訴願人應給予 10 日
      之特別休假,截至 114 年 4 月 17 日止○君已請休 8 日,尚有 2 日未休
      ,○君於是日通知訴願人排定 114 年 4 月 18 日為特別休假,經訴願人逕記
      為事假,並於發給該 114 年 4 月份工資時以「事假」扣除 1 日工資 1,067
      元,訴願人未依規定由勞工安排特別休假期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0443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151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4 年 10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8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前項之特
      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74)台內勞字第 317449 號函釋(下稱 74 年 5
      月 24 日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
      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釋(下稱 87 年 9 月 14 日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
      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契約中明確訴願人內部規章規定員工於接受培訓後,若
      於 1 年內離職,須全額返還所受培訓費用,相關文件○君簽署後同意接受教育
      訓練,○君完成培訓後未滿 1 年即離職,應返還 6,000 元培訓費用,若有異
      議,應於過程中提出或拒絕參與訓練;訴願人並無提供勞動基準法所認定「全勤
      獎金」,獎金項目屬於激勵性獎金,由直屬主管及管理階層依員工之工作績效、
      工作態度、整體表現及考勤狀況,經審慎評估後綜合判斷,○君未符合激勵條件
      ,訴願人無義務給付;依訴願人工作規則,申請長假,要求員工提前 14 天說明
      假別並與主管充分溝通,○君未依規定執行,且改為事假係經由○君同意,若○
      君有所疑義,應於當時提出,而非事後反悔。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0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 114 年 7 月
      10 日會談紀錄表)、○君出勤紀錄、請假紀錄、訴願人工資清冊、工資給付憑
      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
       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
       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有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函釋、前勞委會 87 年 9 月 14 日函釋、勞
       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7 月 10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請說明勞
       工『○○○(下稱○員)』工作內容、在職期間……答……○員到職時的工作
       為行政,在空氣採樣組,處理內部文件,報告等文書工作,112 年 2 月 1
       日到職,114 年 5 月 29 日離職……問?請說明:工資給付的方式,與發薪
       週期。及工資各項目內涵答 1. 工資為每月 10 號給薪,給付範圍為前一個月
       的全薪(含加班、考勤)2.○員……『本薪』調整到 31000 元。工資清冊中
       載明的名目……『教育培訓』是指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主管機關要求有特定資
       格才能從事特定業務,而○員非相關科系……去上課本公司所給付的金額(因
       為○員先付款並已取得資格)……『出勤異常扣款』為遲到的扣款……『全勤
       獎金』是指:若當月未遲到、早退、曠職、缺卡、請假,包含請特休及請生理
       假等,若未有上開假別則有 800 元的給付,本公司認為其性質為『出勤獎勵
       』非全勤獎金……○員在職期間各月份都有請假,因此都沒有受領。……問…
       …是否因○員請『特別休假』短少給付工資?答……特別休假扣除『出勤獎勵
       』一事如前所述,本公司認為其非工資……問?公司於○員工資中,是否逕行
       扣除訓練費用等?答 是,於 114 年 5 月○員離職時,本公司在其當月工
       資扣除 6000 元……之教育培訓費用。是因本公司在工作規則中有載明若勞工
       在訓練後一年內離職,需全額返還……工作規則於內部 HR 公告,以及內網規
       章手冊,另在勞動契約上有載明『乙方應遵守甲方的工作規則』……因此,本
       公司以上開規定為由,直接扣除訓練費用 6000 元。……」該會談紀錄經訴願
       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請假紀錄、訴願人工資清冊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發放○君 114 年 5 月薪資時,於費用調整項扣除 6,000
       元,另○君 114 年 2 月份均正常出勤,僅於 2 月 14 日請特別休假 1
       日,訴願人未給付○君 114 年 2 月全勤獎金 800 元;是訴願人未依法給
       付○君 114 年 2 月份及 5 月份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勞動契約中明確其內部規章規定員工於接受培訓後,若於 1 年
       內離職,須全額返還所受培訓費用,相關文件○君簽署後同意接受安排教育訓
       練,惟依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所示,並無約定員工接受培訓
       後,若於 1 年內離職,須全額返還所受培訓費用之記載,訴願人亦未提出○
       君簽署後同意接受教育訓練相關文件供查察。訴願人雖以其工作管理規則主張
       ○君應返還訓練費用 6,000 元,惟依訴願人提出之工作管理規則所示,於「
       福利相關」項下記載略以:「……4.工作相關補助:……ii證照與培訓補助:
       .申請經同意的培訓證照補助,單一證照僅補助培訓費及考試報名費 1 次…
       ….若員工於 1 年內離職,需全額返還……」次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
       陳明,據○君申訴內容,其擔任訴願人行政專員,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報告
       撰打、數據核對、津貼計算、儀器校正費用申請等),係經主管要求方於 113
       年 10 月份至國家環境研究院參加環境檢測人員訓練班,目的為受訓後能夠為
       訴願人於一些文件上簽名,曾為訴願人簽過 1 項「異味評鑑」,此後工作內
       容仍為內勤行政;可知○君參加訓練班係訴願人為事業經營之需而指派○君參
       加受訓,並非○君主動申請經同意之培訓,與訴願人工作規則中福利相關項目
       之工作相關補助規定內容不同;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與○君另行約定得扣除 6
       ,000 元培訓費用之具體事證供查察,自不得於○君 114 年 5 月薪資以「
       費用調整」項片面扣除 6,000 元。又訴願人雖主張全勤獎金性質為出勤獎勵
       非工資,依員工之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整體表現及考勤狀況等綜合判斷,然
       與上開會談記錄表影本所示全勤獎金係當月未遲到、早退、曠職、缺卡、請假
       等所為之給付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給付其勞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
       勤狀況而發給,依上開內政部 74 年 5 月 24 日、前勞委會 87 年 9 月
       14 日等函釋意旨,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於工資範疇,勞工在特
       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
       予特別休假 10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是特別休假之排定權為勞工享有,
       雇主僅能在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與勞工進行協商,若雇主未符合上開規
       定,逕行否准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即屬違法。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0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1.○員 114 年 4 月 14 日至 17 日排定為特休,
       於 4 月 17 日因班機延誤等情形,另在 4 月 18 日請一天特休並已對公司
       為明確意思表示,惟公司於 5 月份退件不予○員請特休要求其改為事假,請
       說明?……答 1. 因本公司的工作規則中有規定,連續請假超過 8 小時者,
       需在 14 天前申請,而○員 4 月 14 日到 17 日有在事先申請,公司給假流
       程會要上簽主管(簽核紀錄更改後原申請會刪除),現在已不可考當時簽核的
       細節……確實在 4 月 17 日有用網頁版的請假系統向公司請假為特休假,而
       在 114 年 5 月 5 日時,由本公司的人資更改為事假。……」次查○君自
       114 年 2 月 1 日起,因繼續工作滿 2 年,訴願人應給予○君 10 日之特
       別休假,依卷附○君請假紀錄影本所示,截至 114 年 4 月 17 日止○君尚
       有 2 日之特別休假,○君於 114 年 4 月 17 日申請排定 114 年 4 月
       18 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逕將○君 114 年 4 月 18
       日假別更改為事假,其有未由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依其工作規則,要求員工申請長假提前 14 天說明假別,惟據原
       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 日
       實施勞動檢查後,方於 114 年 7 月 9 日始將其自訂之「工作管理規則」
       報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工作規則內容與現行勞動法令相悖之處
       甚多,仍有諸多缺漏,未有任一條文經核備,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勞
       資字第 1146087495 號函請訴願人修訂後再報。是訴願人之工作規則並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複查○君 114 年 4 月 17 日申請於 114 年 4 月 18 日排
       定特別休假係因接續前段請假期間之回國班機延誤所致突發狀況,訴願人係於
       114 年 5 月 5 日片面將該特別休假變更為事假,並於 114 年 4 月份工
       資扣除○君 1 日工資 1,067 元;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君排定
       114 年 4 月 18 日為特別休假而予以裁處,自非無憑。又訴願人亦未提出其
       就○君排定之 114 年 4 月 18 日特別休假與○君協商調整之事證資料供查
       察;是訴願人主張改為事假係經由○君同意一節,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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