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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67693 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主張其參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民國(下同) 113~114
年常設職缺遴選,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前往被申訴人企業客戶分公司處進行第三
階段面試,面試時其表示其為高雄人,被申訴人之人員表示其「太年輕」及「大安區
排不到宿舍」等語,涉有籍貫、出生地及年齡歧視,於 114 年 4 月 15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114 年 5
月 22 日訪談被申訴人之人資部門高級管理師○○○(下稱○君)及法務管理師○○
○,並製作談話紀錄,嗣經○君於 114 年 6 月 3 日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後,提
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委會)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就業歧視評委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籍貫、出生地及年齡歧視)規定不成
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67693 號函檢送原
處分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114 年 10 月 7 日……1146067693 號處
分撤銷……」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
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
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
視之認定。」第 82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
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
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
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
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
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4 日府勞就字第 104344138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
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
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110 年 10 月 5 日府勞就服字第 1103030219 號公告:「主旨:公告『就業服
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起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 6 條第 4 項「直轄市掌理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三階段面試總共 3 人,唯獨訴願人是 30 歲,符合面試
長官說的歧視言論(太年輕,30 歲進○○○○太早),被申訴人是因為年齡歧
視而不錄用訴願人。
四、查訴願人以被申訴人對其有籍貫、出生地及年齡歧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5 日、5 月 22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等 2
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召開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不成
立;有 114 年 4 月 15 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5
日、5 月 22 日訪談紀錄、114 年 9 月 30 日就業歧視評委會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第三階段面試總共 3 人,唯獨其是 30 歲,被申訴人是因為年齡
歧視而不錄用訴願人云云: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為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雇主在求職者或受雇者之求職或就業過
程,不得因籍貫、出生地、年齡等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以保
障就業機會之平等。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
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設就業歧視評委會,並為有關就業歧視行
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 13 人至 16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
餘由相關機關、性別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
上;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觀諸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自明。又就業歧視評委會係選任嫻熟勞
政、法律等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調查所作
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
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依卷附就業歧視評委會第 6 屆委員名冊所示,該屆委員人數計 15 人,由原
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 2 人、性別團體代表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 人、原住民團體代表 1 人
、雇主團體代表 2 人、學者專家 3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 1 人等組成;男性
委員 7 人,女性委員 8 人,其中外聘委員男性 5 位、女性 7 位,是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2/4=3),且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委會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該委員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
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15 /2=7.5),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
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不成立作成決議,是本件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次查原處分之理由欄記載略以:「……參、本案查:一、有關被申訴人是否違
反『籍貫及出生地歧視』規定:……(二)申訴人雖主張被申訴人於第三階段
114 年 3 月 21 日口試時……在其表示為高雄人在新竹工作後,口試委員即
表示已有員工也在排大安區的宿舍,應該排不到大安區宿舍等語,涉有籍貫歧
視問題。惟查,被申訴人研究院宿舍租賃管理要點之規定,員工申請大安區宿
舍,其申請資格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或一親等親屬在台北市或新北市通勤路程
40 公里以內未有房屋者。若有特殊理由,可另行簽報審核通過後,方得申請
。其申請宿舍之要件中未見有出生地域之差異。然被申訴主張口試委員所謂排
不到大安區宿舍,所要表達之意思為大安區宿舍現在有很多人在排隊,如果現
在進來恐怕會等很久排不到宿舍的情形,係為僅就所知之現況善意提醒。另截
至 114 年 5 月被申訴人統計資料,大安區宿舍約 28 間共約 116 人已在
排宿舍。足證被申訴人所述大安區排不到宿舍之事實。因此被申訴人主張該段
言語僅是在表示目前之申請狀態,即屬有據。亦即符合承租對象及資格之員工
皆可申請,未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三)依申訴人所提供身分證資料,其出生
地欄位資料為『台灣省高雄縣』,然申訴人主張因其為高雄人身分而遭籍貫歧
視部分,未符合前述『籍貫』之定義。然揆其真意,應係主張出生地歧視,為
保障申訴人權益,仍另以論述申訴人是否遭受出生地歧視之情形。依據被申訴
人所提供之佐證資料,申訴人應徵之職缺於第二階段共計通知面試人員共 11
位,渠等人員出生地資料分別為台北市 4 名、高雄市 2 名、桃園市 2 名
、新北市 1 名、彰化縣 1 名及新竹市 1 名。最後錄取人員共計 2 名,
分別為高雄市及台北市各 1 名。據此,從錄取人員中有與申訴人相同皆為出
生地為高雄之身分,難謂被申訴人有因某特定縣市出生地族群,而在招募與僱
用上有予以申訴人差別待遇情形。(四)綜上,依現有事證,並未出現申訴人
有因為出生地差異,而受到被申訴人予以求職上差別待遇之情形。被申訴人在
該職缺之招聘過程及錄取人員上,未見有偏好某一縣市出生地之求職者,亦未
有予以申訴人不公平或差別待遇之事實,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籍貫及出生地歧視)規定不成立 二、有關被申訴人是否違反年
齡歧視規定:……(二)申訴人雖自陳遭被申訴人於第 3 階段 114 年 3
月 21 日口試時,口試委員對其表示『太年輕,30 歲進○○○○太早』情形
,涉及年齡歧視問題。惟查,申訴人於 114 年 5 月 15 日訪談紀錄中自陳
其於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之筆、面試皆有通過,並進入第三階段
之面試,可證被申訴人於申訴人於甄試、筆試及口試過程中,並未因年齡因素
而有所影響,申訴人皆獲得甄試相關之資格。(三)依被申訴人所提供資料示
,113~114 年常設職缺之『(B05)AI 客服系統專案工程師』工作地點為台
北市,該職缺通過書面審查進入第二階段筆、面試共有 11 位(包含申訴人)
,其中 25 歲至 30 歲計 7 名;31 歲至 40 歲計 4 名。最後進入第三階
段共有 3 人(包含申訴人),然申訴人於第一階段到最後進入第三階段之 3
人(錄取 2 人)亦來自於此應徵群體,此應徵群體全數都未達或僅 40 歲,
可知 30 歲太年輕並非本次招募過程中之決定因素。足證被申訴人未有因年齡
之因素而予以申訴人就業歧視之差別待遇。(四)查被申訴人所提供近 3 年
新進人員年齡分布表資料,年齡介於 18~30 歲間計 2,051 人;年齡介於 31
~40 歲間計 2,153 人;年齡介於 41~50 歲間計 467 人;年齡介於 51~
60 歲間計 21 人,共計 4 千 692 人。然觀近 3 年被申訴人處所僱用相
較申訴人年輕之員工多達 2 千多人,顯見被申訴人並未有因年齡較輕之因素
而有不予任用之差別待遇情形。三、綜上,雖被申訴人用語上有提到申訴人『
太年輕』,然是否有年齡歧視仍應綜合該申訴事件之各種事實情況為認定。有
關申訴人甄試 AI 客服系統專案工程師未能錄取一事,係被申訴人認為該職缺
主要為擔任專案經理與客戶需求規劃設計之工作,與申訴人過往工作經驗係為
負責系統維護工作之內容不相符,故口試委員整體評估申訴人不符合本職缺需
求,面試未達 80 分之錄取標準而不予錄取。然被申訴人甄試過程及錄取標準
之規定,係屬公司內部基於人事管理職權之行使,與就業歧視無涉。亦即本案
被申訴人係依該職缺所需之專業能力擇定適格的人選做為錄取標準,並非基於
申訴人之籍貫、出生地及年齡等因素,而逕為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差別待遇。
尚難證明被申訴人有因歧視性動機而逕予申訴人差別待遇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籍貫、出生地及年齡歧視)
規定不成立。……」顯示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
查證,並審酌訴願人、被申訴人之陳述後,始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之委員
會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
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訴願人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
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籍貫、出生地及
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