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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75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293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醫院(下稱○○○○),查獲訴願人媒介
      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xxxx xx 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君)
      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 x君於 113 年 3 月 12 日至 113
      年 4 月 20 日期間在○○○○及其民宅(地址:本市北投區○○街○○巷○○
      弄○○號○○樓)從事看護○君配偶之工作。臺北市專勤隊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經分別訪談 x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
      錄後,以 113 年 6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7303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 年 1 月 1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18446 號
      、第 19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5156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1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5 年內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
      定(第 1 次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120482456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9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1896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4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14 年 8 月 27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2669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4 年
      8 月 27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並審酌勞動部 114 年 9
      月 1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40514402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9 月 18 日函釋)
      意旨,仍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5 年內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9 等規
      定,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293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
      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下稱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
      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
      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
      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
      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
      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本法第 64 條第 1 項對違反
      本法第 45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刑罰(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條應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
      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惟契約成
      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
      勞動部 114 年 9 月 18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40514402 號函釋:「……二、有
      關貴局所函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非法媒介之構成要件疑義一案,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 45 條所稱之『媒介居間』行為,依本部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指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該第三人得與委任人皆同時委
      任同一媒介居間人,亦得委任不同之媒介居間人,並無媒介居間人須同時受委任
      人與第三人之委任,並於雙方間斡旋促成勞動契約成立,始構成媒介居間之要件
      (二)依上,媒介居間毋須居間人同受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委託始能成立媒介居間
      ,於非法媒介之情形亦同。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實務上常見
      非法仲介受不具聘僱外國人資格之雇主委託協助媒介非法外國人工作,非法外國
      人則透過其同鄉介紹進而認識非法仲介,再由非法仲介和非法外國人之同鄉,共
      同促成非法外國人和雇主成立勞動契約,或由非法仲介單獨促成勞動契約之成立
      ,上述情形均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至非法仲介是否同受雇主
      和非法外國人之委託,在所不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2)第2次:25萬元至50萬元。

    (3)第3次以上:50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先前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4 日裁
      處書,依法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4 年 8 月 27 日訴願決定認定 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書應予撤銷,然而原處分仍以相同事實、相同筆錄為依據,
      未補充或調查訴願決定要求釐清之「媒介居間」要件,係重複 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書之違法瑕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訴願人有媒介非
      法工作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應斟酌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事實基礎;
      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之經濟狀況及違規情節輕微,逕處 25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
      原則,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114 年 8 月 27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四)綜上,本件依 x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 x君係經由另名印尼籍移工xxxx介
      紹其為○君工作,並有支付xxxx仲介費 1,000 元,訴願人於前揭調查訪談時亦
      表示係透過xxxx介紹 x君為○君工作,訴願人不認識 x君;則依上開訴願人及 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媒介外國人 x君非法為他人
      工作?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又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惟訴願人是否有受 x君、○君雙方委託,於雙方間予以斡
      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無從知悉
      ,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確認。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罰鍰,尚嫌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審酌勞動部 114 年 9
      月 18 日函釋略以:「……(二)依上,媒介居間毋須居間人同受雇主及外國人
      雙方委託始能成立媒介居間,於非法媒介之情形亦同。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實務上常見非法仲介受不具聘僱外國人資格之雇主委託協助媒介
      非法外國人工作,非法外國人則透過其同鄉介紹進而認識非法仲介,再由非法仲
      介和非法外國人之同鄉,共同促成非法外國人和雇主成立勞動契約,或由非法仲
      介單獨促成勞動契約之成立,上述情形均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至非法仲介是否同受雇主和非法外國人之委託,在所不論。……」審認訴願人
      受雇主○君聘僱看護需求所託,透過印尼籍xxxx協助聯繫 x君並帶 x君前往雇主
      ○君處,訴願人及xxxx共同促成○君與 x君雙方成立僱傭契約並提供勞務,符合
      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爰認訴願人有媒介 x君非法為○君工作情事,乃以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4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5 月 24 日、5 月 26 日、5 月 28 日
      訪談 x君、○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揆諸訴願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既經本府以 114 年 8 月 27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書,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且於訴願決定書
      具體指明依訴願人及 x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係訴願人媒介
      外國人 x君非法為他人工作?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且訴願人是
      否有於 x君、○君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
      之情形,自前揭筆錄尚無從知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確認;原處分機關
      雖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函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協助查明本
      案是否有其他事證,惟經重建處以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5
      8381 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三、……經檢視全卷調查資料,依內政
      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調查筆錄,據○君於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所
      述,渠與 xxxxxxx xx xxxxx xxxxxx(下稱 x君)並不相識,亦未見有○君指派
      x 君至○○為第三人工作之聯絡或指派事證在案。四、又因本案 x君於專勤隊查
      獲後業已遣返,實無從再次查證其與○君間是否有簽訂契約、媒合或指派工作…
      …」嗣原處分機關即逕依前揭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4 日、5 月 26 日
      、5 月 28 日訪談 x君、○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影本等為事證,審
      認係訴願人與印尼籍xxxx共同促成○君與 x君雙方成立僱傭契約並提供勞務,符
      合勞動部 114 年 9 月 18 日函釋意旨,而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5 萬元罰鍰;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未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所指明應釐清確認事項予以調查說明,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與前揭訴願
      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未符,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8405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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