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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66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905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及 7 月 8 日派員對 114 年 6 月 3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114 年度廚
      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訴願人將「114
      年度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公司承攬,與○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管理○○公司從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
      護作業),對於○○公司所屬勞工於工區從事固液分離機(廚餘脫水機)修理作
      業,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機械、設備及相關配件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460233691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等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並審酌○○公
      司勞工○○○(下稱○君)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受傷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905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1 日於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2 月 22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
      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
      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第 3 項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
      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
      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二)共同作業
      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
      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
      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
      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
      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
      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
      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三)原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
      ,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
      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
      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
      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發包委外時,已將訴願人廠內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
      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詳細告知該廠商及其員工,並簽具告知承諾書、○○廠
      危害告知單,訴願人已盡事前告知義務;訴願人與○○公司簽訂有系爭採購契約
      ,其中第 8 條(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
      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
      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
      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有約定事項可憑,實務見解
      以此為認定依據;設施操作及維護為履約事項,契約亦載明廠商須遴選工作場所
      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訴願人契約承辦及執行人員則依約監督廠商
      履約是否符合規定,及確認廚餘供料及固渣出料流程順暢,未涉及設施操作維護
      ;訴願人所屬技工○○○(下稱○君)於非公務時間且未受指派及通報下,所為
      亦非其工作項目,非訴願人所應負義務,訴願人並未與○○公司共同作業,並非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所適用之對象;系爭採購契約已明訂工作場所負責人由
      ○○公司遴選,○○公司指派所僱勞工○○○擔任,倘若○○○有連繫及調整相
      關違失,也不應究責訴願人,況○○○於該作業場所負責監督、指揮等工作,每
      日作業、檢修、異常事項皆載於工作日誌,其強度遠超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
      以上;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114 年 6 月 3 日工作日誌、事故場域模擬示意圖
      、114 年 6 月 3 日及 28 日○君診斷證明書、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
      、114 年 7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員工○○○(下稱○君)、○○○(下稱○
      君)、○君、○○公司之員工○○○之談話紀錄、114 年 7 月 8 日訪談訴願
      人之員工○○○(下稱○君)、○君、○○公司之員工○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本案發包委外時,已將廠內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
      應採取之措施詳細告知該廠商及其員工,並簽具告知承諾書、○○廠危害告知單
      ,已盡事前告知義務;系爭採購契約第 8 條(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五)「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有約定事項可憑;設施操作及維護為履約事項,契約亦載明廠商須遴選工作場
      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其契約承辦及執行人員則依約監督廠商履
      約是否符合規定,及確認廚餘供料及固渣出料流程順暢,未涉及設施操作維護;
      其所屬技工○君於非公務時間且未受指派及通報下,所為亦非其工作項目,非其
      所應負義務,其並未與○○公司共同作業,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所適用
      之對象;系爭採購契約已明訂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公司遴選,○○公司指派所
      僱勞工○○○擔任,倘若○○○有連繫及調整相關違失,也不應對其究責,況○
      ○○於該作業場所負責監督、指揮等工作,每日作業、檢修、異常事項皆載於工
      作日誌,其強度遠超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二)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
       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7 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
       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
       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
       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
       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
       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
       結果加以記錄。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公司承攬,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7 月 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事業類別……☑乙類…
       …工作者人數……合計 113 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
       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5 與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作
       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對於 1 樓固液分離機(
       廚餘脫水機)之檢查修理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物
       體飛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
       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2.3 款)……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3 款……
       」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之員工○君、○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 114 年 7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員工○君、○君、○君、○○公司
       員工○○○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單位在現場從事” 114
       年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之人為誰?答 是○○○技工。……問 ○
       ○○○○○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作業時單位巡視頻率為何?……答 巡視沒有
       書面紀錄……基本上就是每天上午、下午各 2 次會自廚餘處理區之辦公室走
       出來看○○人員在現場施工情形並詢問有無異常。……問 貴單位派在本案現
       場人員有哪些?執掌為何?答 廚餘處理區的辦公室有○○○(技工)、○○
       ○(技工)、○○○(技工),○○○是負責 114 年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
       護”管理,○○○(技工)、○○○(技工)每個月一次會把生廚餘……變成
       的固渣進行翻堆及包裝。……問 ○○○受傷案發經過?答  114 年 6 月
       3  日 12:20 左右,○○○……告知○○○說……固液分離機之鍊條有異音
       ,需要檢查、修理,○○○就跟○○○一起去固液分離機那邊看……看到固液
       分離機時,馬達之護罩已經被拆除……發現鍊條斷裂突出,需要更換鍊條上的
       連接片,○○○就去啟動電源,告訴○○○後,○○○慢速轉動啟動旋鈕,因
       ○○○最靠近馬達又因為護罩已經拆除,所以被鍊條連接片打到右眼窩一直流
       血……」「……問 請問你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久?擔任什麼
       職務?答 我在○○工作半年多了,我是本公司派在○○○○○○○○○○○
       ○○○○○○內負責 114 年度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的工作場所負責
       人,我的職掌是指揮監督本公司派在現場人員(5 位:包含○○○)從事廚餘
       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問 ○○○○○○○○○○之○○○與貴公司
       的作業時互動為何?答 ○○○大概每天上午及下午各有兩次走出辦公室到我
       們作業的地方(生廚餘處理區)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問 你們作業時發生什
       麼問題會跟○○○報告?報告後○○○會走出辦公室到問題的機械或設施旁,
       對嗎?答……發生問題時我會……跟○○○說,他會出來跟我一起到現場,我
       們會商量怎麼將問題排除。……」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君、○君、○○○
       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據卷附 114 年 7 月 8 日訪談○君、○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你在○○○○○○○○○○擔任什麼職務?你負責的業務內容是
       什麼?答 我是第一組的技工,我是在廚餘處理區現場從事 114 年度廚餘前
       處理設施操作維護管理之人,負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人員出勤、○○公司人員每天處理廚餘是否有達合約要求、○○公司每
       周取樣送驗過程是否正常的人、○○公司每日清潔後有無殘留廚餘及垃圾等事
       項。……問 你在現場管理○○公司時的巡視頻率為何?答 基本上就是每天
       上午、下午各 2 次會從廚餘處理區之辦公室走出來看○○人員在現場施工情
       形並詢問有無異常,但巡視部分沒有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問 你在現場管理時若
       發現○○公司有異常(垃圾塞住,產線無法運轉及清潔不確實留有廚餘及垃圾
       ),你需要聯繫誰?你連繫後有留下書面紀錄?答 我會直接聯繫○○公司○
       ○○,但連繫後沒有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問 你在現場管理時若發現○○公司
       異常……你認為○○公司作業上需要調整,調整後有留下書面紀錄?答 我會
       告訴○○公司○○○請他立即調整作業內容,但調整後沒有特別留下書面紀錄
       。……」「……問 你在內湖○○○○○的生廚餘處理區……哪一個流程中作
       業?從事什麼作業內容?誰跟你一起工作?你的同事總共哪些人?答 我在人
       工撿拾平台作業,從事骨頭塑膠垃圾等撿拾,通常都會有四個人包含我,一起
       在人工撿拾平台作業……問 你在內湖○○○○○的生廚餘處裡區……裡面作
       業時,曾經碰到○○○的誰?在哪裡?他在做什麼?答 我作業時有在處理區
       裡面碰到○○○的○○○,我覺得○○○是在巡視現場,看設施機械運作有無
       正常,○○○若發現設施機械有問題(垃圾卡住後無法運作),他會跟○○○
       說,○○○就會去處理……問 你在 114 年 6 月 3 日是怎麼受傷的……
       答 114 年 6月 3 日中午前其中一條處理線的設施機械就停止運作……我…
       …走到廚餘脫水機(固液分離機)附近時,我發現有一群人在修設備……我看
       到有○○○、○○○在廚餘脫水機的馬達那邊,我稍微停留一下,過沒多久我
       的右臉就被一個東西重擊……」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綜上,依上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管理○○公司從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作業)時,
       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工區從事固液分離機(廚餘脫水機)修理作業,有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
       連繫及未要求○○公司依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本件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
       原處分機關出席人員表示,機械如有故障,訴願人員工與○○員工要共同維護
       、修理,且訴願人於廚餘處理區設有工務所,其所屬員工不是偶爾到現場看,
       而是每天都會巡視等語;再依上開○君及○○○談話紀錄所示,○君每天上午
       、下午各 2 次會從廚餘處理區之辦公室走出來看○○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情
       形並詢問有無異常,及現場作業時發生問題時,其等 2 人會商量如何排除,
       且訴願人及○○公司均有員工於內湖○○○○○內工作,是訴願人與○○公司
       確有共同作業。次按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
       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
       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
       錄。惟○君自承其對於巡視之結果並未留下書面紀錄,與前開就異常之有無及
       糾正結果應加以記錄規定之方式不符;又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載明廠商須遴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一節,此民
       事契約約定不得排除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
       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本旨。訴願人為原事業單位,對於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有知悉遵循之義務,訴願人
       未落實前揭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承攬人所僱勞工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情形,違規情
       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
       、第 49 條第 2 款、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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