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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82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 12 月 15 日更名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39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2
      日、8 月 1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部分工時勞工約定一
      週週期起訖為週三至週二,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出勤記錄係以店內平板內建
      打卡系統,由勞工上班、下班(包含休息時間起訖)打卡,出勤 1 日至少打 4
      卡【出勤、休憩始(即休息開始)、休憩迄(即休息結束)、退勤】作為出勤時
      間之依據。(二)以勞工○○○(下稱○君)114 年 5 月出勤為例,○君 5
      月 16 日之工作時間為 17 時至 23 時 40 分,其中休息時間打卡紀錄為 21 時
      33 分(休憩始即休息開始)及 21 時 51 分(休憩迄即休息結束),○君休息
      時間總計僅為 18 分鐘而未滿 30 分鐘,○君 114 年 6 月 30 日及勞工○○
      ○(下稱○君)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有使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7703 號函檢附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8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39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
      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一條……
      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休息時間,有打卡之制度,員工擔心漏未打卡或遲延打
      卡,造成薪資核算之困擾,或有影響績效考核之情形,非無提前打卡後前往洗手
      間或吸菸區吸菸之可能,就打卡時間之狀況,為訴願人不為可控之因素,並非訴
      願人未給予休息時間,且請○君、○君簽署休息時間聲明文件,兩位人員皆願意
      簽署,可見訴願人係有按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之規定給予休息時間,請為不予裁
      罰之認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人員○○○
      (下稱○君)、法務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8 月 12 日會談紀錄)、○君 5 月及 6 月出勤紀錄、○君 5 月出
      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休息時間,有打卡之制度,員工非無提前打卡後前往洗手間或
      吸菸區吸菸之可能,就打卡時間之狀況,為其不為可控之因素,並非其未給予休
      息時間,且請○君、○君簽署休息時間聲明文件,兩位人員皆願意簽署,可見其
      係有按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之規定給予休息時間,請為不予裁罰之認定云云: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4 年 8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4 以本次抽查『
       ○○○○○股份有限公司』僱用部分工時勞工(10 人)為例,每 7 日之週
       期起訖?1  日正常工時?如何排定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是否出勤?……
       答 4 1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每 7 日週期起訖是星期三至星期二。部分工
       時勞工採排班制,每週至多出勤 5 天,每週 7 日內皆有 1 天例假、1 天
       休息日。……問 5 請問『○○○餐飲(股)公司』部分工時勞工出勤紀錄之
       記載方式?工作時間如何認定?有無考勤異常管理制度?答 5 出勤紀錄之記
       載是以店內的平板打卡(內有系統,由個別勞工輸入帳號密碼)上班、下班(
       含休息時間起訖)皆有打卡(至少 1 日 4 個卡)。……」並經○君、○君
       簽名在案。
    (三)查卷附○君 114 年 5 月、6 月出勤紀錄影本可知,○君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出退勤時間分別為 17 時、23 時 40 分,休憩始 21 時 33 分、休憩
       迄 21 時 51 分,休息時間總計 18 分鐘,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出退勤時
       間分別為 17 時 30 分、23 時 1 分,休憩始 21 時 47 分、休憩迄 22 時
       7 分,休息時間總計 20 分鐘。再查卷附○君 114 年 5 月出勤紀錄影本可
       知,○君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出退勤時間分別為 17 時、23 時 47 分,
       休憩始 21 時 35 分、休憩迄 21 時 57 分,休息時間總計 22 分鐘。是訴願
       人使○君、○君繼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按出勤紀錄為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
       等認定爭議之佐證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使勞工繼續工
       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之情事,並無違誤。又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
       監督之範圍,雇主就勞工出勤情形應善盡管理之責,並對勞工身心健康等情形
       採取必要保護措施,訴願人尚難以打卡時間之狀況,為其不可控之因素為由冀
       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君、○君簽署休息時間聲明文件,可見有按勞動基準
       法第 35 條之規定給予休息時間;惟查上開聲明文件係本件原處分裁罰後所製
       作,且未提出○君、○君確有休息 30 分鐘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據之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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