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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2 府訴二字第 11460863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08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勞工○○○、○○○、
○○○、○○○等 4 人(下稱○君等 4 人)為訴願人所僱用,擔任訴願人社
區之資源回收人員及管理員。訴願人與○君等 4 人約定每月 1 日至月末日之
工資,於每月 20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並提供○君等 4 人 112 年 12 月至
114 年 3 月工資之簽收紀錄。並發現:(一)訴願人自承未依法置備○君等 4
人之勞工名卡,亦無法提供其他文件可佐證○君等 4 人依法應登記勞工之到職
年月日等必要事項。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名卡並保存 5 年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7 條規定。(二)訴願人自承未要求○君等 4 人需以紙本或其他方式記
載上、下班時間,亦無相關資料,如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辦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可供確認○君等 4 人於本次抽查區間(即 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2 月)之
出退勤時間。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依法保存 5 年之情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040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088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
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9 月 17 日、10 月 16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
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
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政府要輔導改善不應該直接開罰,原處分機關立即處
罰也不給改善機會,且處罰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沒有提出證明有聘
僱事實,沒有聘僱事實何來勞動名卡未製作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 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7 月 1 日
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要輔導改善不應該直接開罰,原處分機關立即處罰也不給改善
機會,且處罰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沒有提出證明有聘僱事實,沒有
聘僱事實何來勞動名卡未製作之情事云云: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5 年;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反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
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反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7 條、
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勞工名卡及出勤紀錄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
」,自係指準備該等勞工名卡、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並須保存 5 年,以達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
障勞工權益。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勞工
○○○(下稱○員)到職期日、工作地點及其擔任之工作,雙方約定工資、貴
單位與○員終止契約之理由及期日為何?答 本管委會未置備勞工名卡、○員
為負責本大樓社區資源回收工作,到職日應為 112 年 12 月 1 日,約定每
月工資 29000 元,最後工作日 114 年 3 月 15 日,因○員 114 年 3 月
7 日以退休為由申請離職,並有其親簽離職申請書佐證。問 勞工○○○(下
稱○員)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及其擔任之工作,雙方約定工資、貴單位與○員
終止契約之理由及期日為何?答 ○員為本大樓社區管理員工作,到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 日,約定每月工資 35200 元,因本大樓將○員原有工作委
由外部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故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3
月 31 日。問 勞工○○○(下稱○員)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及其擔任之工作
,雙方約定工資、貴單位與○員終止契約之理由及期日為何?答 ○員為本大
樓社區管理員工作,到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 日,約定每月工資 35500
元,因本大樓將○員原有工作委由外部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故與其終止勞動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3 月 31 日。問 勞工○○○(下稱○員)任職
期間、工作地點及其擔任之工作,雙方約定工資、貴單位與○員終止契約之理
由及期日為何?答 ○員為本大樓社區管理員工作,到職日為 112 年 12 月
1 日,約定每月工資 29000 元,因本大樓將○員原有工作委由外部物業管理
公司管理,故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3 月 31 日。……
問 請問貴委會為何未提供○員、○員、○員及○員等 4 人 113 年 1 月
份至 114 年 2 月份出勤紀錄?答 因本管委會前管理委員會未要求○員、
○員、○員及○員等 4 人需打卡上、下班,改選主任委員後,由新任主任委
員○○○要求……從 114 年 3 月 1 日打卡上下班,致未依法置備……○
員、○員、○員及○員等 4 人 113 年 1 月份至 114 年 2 月份等各月
份出勤紀錄,並依法保存至少 5 年。……本委員會未置備上述 4 人勞工名
卡,致未能清楚知道上述 4 人實際到職期日為何……」上開會談紀錄並經訴
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內容,訴願代理人自承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君等 4 人之
勞工名卡、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7 條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沒有聘僱
事實,與上開會談紀錄所示不符,且有訴願人檢附○君等 4 人 112 年 12
月至 114 年 3 月工資之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卷附員工刷卡記錄表
影本所示,亦有○君等 4 人考勤日期 114 年 3 月 1 日至 114 年 3 月
31 日之刷卡紀錄,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 4 人為訴願人之勞工,應無違
誤。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 條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而處罰者,並無先輔
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縱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1
日起置備○君等 4 人出勤紀錄,尚不影響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抽查區間 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2 月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等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
元、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退還已繳納罰鍰及調查不實登載人員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