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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7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3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教育部國民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臺北辦公室派駐 12 名勞工,渠等勞工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
,勞資雙方約定於每月 10 日發放前月份工資(計薪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末日),
訴願人表示因會計助理不熟悉金融機構發薪轉帳作業程序,導致有遲延發薪情形
,例如勞工○○○114 年 1 月份工資本應於 114 年 2 月 10 日發放,實際
於 114 年 2 月 11 日發放;勞工○○○114 年 4 月份工資本應於 114 年
5 月 10 日發放,實際於 114 年 5 月 13 日發放。訴願人未於約定發薪日給
付工資,亦無勞工同意遲延發放薪資之書面證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5222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1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31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11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40094722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12 月
9 日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依本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
40080 號函釋略以,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
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三、有關事業單位
於事後補給工資之情事,其行為符合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
應依違反本法第 22 條規定裁處,尚不得以雇主有無於勞動檢查前或裁處前依法
定標準補給而影響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至於行政罰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審酌
個案事實併為考量。」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AAAAA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承攬國教署勞務外
包案,所涉人員共 85 人(霧峰署部 73 人、臺北辦公室 12 人),均屬同一契
約與同一薪資發放系統,因會計人員不熟悉薪資轉帳作業流程,致部分人員薪資
延遲入帳,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 2 萬元罰鍰,本案屬同一行為之重複裁
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訴願人非惡意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經查獲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3 日訪
談訴願人之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 114 年
8 月 23 日會談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派駐國教署臺北辦公室
勞務人員名冊、工資清冊及○○○○薪資存款詳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承攬國教署勞務外包案,所涉人員共
85 人(霧峰署部 73 人、臺北辦公室 12 人),均屬同一契約與同一薪資發放
系統,因會計人員不熟悉薪資轉帳作業流程,致薪資延遲入帳,業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裁處罰鍰,本案屬同一行為之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其非惡
意違法云云: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
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
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114 年 12 月 9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8 月 13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勞務人力委外服務標案之得標廠商,
貴公司 114 年度派駐於國教署臺北市辦公室之勞工人數?與勞工約定每日出
勤時間、例休假日為何?與勞工約定發薪日期為何日?發薪日如遇上假日,有
無另行約定提前或延後發放?答 本公司派駐於國教署臺北辦公室之勞工人數
共 12 人,勞工係依 114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與勞工約定上下
班時間為 0800-0900 及 1700-1800。公司與前開勞工約定於每月 10 日發放
前月份之工資,計算薪資/考勤區間/加班統計週期皆為每月首至末日。發薪
日如遇上假日(星期日),會提前於星期六發放。問 貴公司 114 年 1 月
份及 4 月份發薪日各為何日?遲延發薪之原因?答 114 年 1 月份工資
:本應於 114 年 2 月 10 日(一)發放,實際於 114 年 2 月 11 日發放
。114 年 4 月份工資:本應於 114 年 5 月 10 日(六)發放,實際於 11
4 年 5 月 13 日發放。遲延發薪之原因:該 2 次發薪因會計出國、會計助
理對於流程不熟悉,導致有遲延發薪的情形……」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並有訴願人派駐國教署臺北辦公室勞務人員名冊、工資清冊及○○○○
薪資存款詳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於約定發薪日給付其派駐國教署
臺北辦公勞工 114 年 1 月份及 114 年 4 月份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就上開勞動基準
法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件其未於約定發薪日給付
派駐國教署臺北辦公勞工 114 年 1 月份及 114 年 4 月份工資,亦無勞
工同意遲延發放薪資之書面證明,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其非惡意
違法等為由而冀邀免責。
(三)另查本件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對於其派駐於國教署臺北辦公室之 12
名勞工,未按約定日期給付 114 年 1 月份、114 年 4 月份薪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為裁罰,此與臺中市政府於 114 年 7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就其派駐國教署霧峰署部之勞工(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霧峰區○
○路○○之○○號),未按勞資雙方約定之期日給付 114 年 4 月份工資一
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該府 114 年 8
月 14 日府授勞動字第 1140237127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分屬不同違
規事實,並非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