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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1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208841 號裁處書及第 11460208842 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下稱申訴人)主張訴願人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限制男女身
高、容貌姣好或外型俊俏及無不良嗜好,涉有性別、容貌、五官及身心障礙歧視,於
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復經申訴人以 114 年 6 月 19 日書面說明後,提經原處分機
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委會)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成立,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五官及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
該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088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08842 號函檢送
系爭裁處書及系爭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11 月 12 日及 12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
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
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第 82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
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
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
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
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
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
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4 日府勞就字第 104344138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
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
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110 年 10 月 5 日府勞就服字第 1103030219 號公告:「主旨:公告『就業服
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起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 6 條第 4 項「直轄市掌理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員工誤刊,非訴願人故意違法或有歧視意圖,
屬可歸責性輕微情形;且訴願人已即時修正,並無造成實質損害;本案裁處 30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系爭申訴案,經於 114 年 5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
受任人○君並製作談話紀錄、申訴人以 114 年 6 月 19 日書面說明,復提經
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召開第 6 屆第 1 次會議評議,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成立,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五官及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有申訴人 114
年 4 月 28 日就業歧視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7 日談話紀錄、
申訴人 114 年 6 月 19 日書面、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員工誤刊,非其故意違法或有歧視意圖,屬可歸責性輕微情
形,且其已即時修正,並無造成實質損害,本案裁處 30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為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雇主在求職者或受雇者之求職或就業過
程,不得因性別及容貌、五官、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
待,以保障就業機會之平等。次按為保障本市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原處分機關依就業
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設就業歧視評委會,並為有關
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 13 人至 16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
任召集人,餘由相關機關、性別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
、雇主團體、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
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觀諸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自明。又就業歧視評委會係
選任嫻熟勞政、法律等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
之調查所作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依卷附就業歧視評委會第 6 屆委員名冊所示,該屆委員人數計 15 人,由原
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 2 人、性別團體代表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1 人、原住民團體代表 1 人
、雇主團體代表 2 人、學者專家 3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 1 人等組成;男性
委員 7 人,女性委員 8 人,其中外聘委員男性 5 位、女性 7 位,是外
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12/4=3),且全體委員任
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委會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該委員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 9 位委員出
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15 /2=7.5),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
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
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成立等作成決議,是本件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次查系爭審定書之理由欄記載略以:「……參、本案查:一、有關被申訴人是
否違反性別歧視規定:……本案被申訴人雖表示該徵才條件係被申訴人已離職
之同仁所填寫,被申訴人並無所謂特別錄取標準,係其未盡到監督查看之責,
惟被申訴人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登載『女:身高 163 以上;男:
身高 175 以上』,查該職缺為外場 PT 人員,工作內容為上餐、接待、點餐
、可與客人溝通、應對……等,並無須特定性別始能完成之工作項目,縱令被
申訴人業已將該徵才條件修正下架,然該徵才條件已實質剝奪不特定性別求職
者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剝奪渠等就業機會之權利,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別歧視)規定成立。二、有關被申訴人是否違反
容貌歧視規定:……被申訴人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登載『女:身高
163 以上,面貌姣好……;男:身高 175 以上,外型俊俏……』,查該職缺
之工作內容並無須特定身高及容貌始能完成之工作項目,縱令被申訴人業已將
該徵才條件修正下架,然該徵才條件已實質剝奪不特定身高及容貌之求職者無
法或不能前往應徵,剝奪渠等就業機會之權利,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 條第 1 項(容貌歧視)規定成立。三、有關被申訴人是否違反五官
歧視規定:……被申訴人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登載『女:身高 163
以上,面貌姣好……;男:身高 175 以上,外型俊俏……』,單就前開之要
求尚難符合前述『五官歧視』之定義,本案因無客觀積極事證可供佐證,故本
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五官歧視)規定不成立。四、
有關被申訴人是否違反身心障礙歧視規定:……1.查申訴人已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提問事項回覆中明確表示其並無向被申訴人應徵,申訴人未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被申訴人亦不知悉其是否有身心障礙,故尚難認被申訴人知悉申訴
人有無身心障礙身分。2.申訴人雖表示被申訴人係因其身高未滿 175 公分不
給面試,而主張被申訴人有身心障礙歧視,惟查被申訴人徵才條件並未限制身
心障礙者不得應徵,被申訴人亦不知悉申訴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且身高應屬
前開容貌歧視之範疇,是以現有事證,尚難認被申訴人有因申訴人身心障礙情
事而不予應徵或錄取之情事,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五、綜上,本案被申訴人於○○人力銀行刊
登之徵才廣告之徵才條件登載『女:身高 163 以上,面貌姣好……;男:身
高 175 以上,外型俊俏……』,雖被申訴人已將該徵才條件修正下架,惟前
開徵才條件已實質剝奪不特定性別、身高及容貌之求職者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
,剝奪渠等就業機會之權利,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成立;又前開徵才條件尚難符合前述五官歧視之定
義,被申訴人徵才條件並未限制身心障礙者不得應徵,被申訴人亦不知悉申訴
人是否有身心障礙,身高亦非屬身心障礙歧視之範疇,故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五官及身心障礙歧視)規定不成立。……」顯示
本件申訴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並審酌申訴人、訴願人之陳
述後,始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業歧視評委會 114 年 9 月 3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議之委員
會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
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
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
定書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別及容貌歧
視)規定成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五官及身心障礙歧視)規定
不成立,並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亦自承其可歸責,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尚難諉以本案係因員工誤刊等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縱訴願人
嗣後修正廣告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系爭裁處書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839
9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