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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86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005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日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即訴願人之代表人)
,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聘僱期間為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0 日至 115 年 10 月 19 日,工作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
員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樓(下稱系爭
場所)查察,發現現場僅訴願人之代表人 1 人,其於系爭場所從事販售及收銀等許
可外之工作。經重建處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58581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240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 114 年 9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30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10055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7 月之後人力嚴重不足,訴願人之代表人除處理
自身管理者之工作外,尚要兼顧收銀機及顧客接待等工作,實基於不得不為之情
勢,又於一般民間公司中,即便是公司管理階層,與客戶接觸亦為十分正常之行
為,以所謂是否與客戶有所接觸作為衡量標準,是完全脫離民間企業實務情形。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其代表人於系爭地點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
人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有重建處 114 年 8 月 28 日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14
年 9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
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 7 月之後人力嚴重不足,其代表人除處理自身管理者之工作外
,尚要兼顧收銀機及顧客接待等工作,實基於不得不為之情勢;即便是公司管理
階層,與客戶接觸亦為十分正常之行為,以所謂是否與客戶有所接觸作為衡量標
準,是完全脫離民間企業實務情形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重建處於 114 年 9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今天陪同你來本處的人是誰?答 是我公司會計師事
務所的人……因為我不會中文,但他會講日文,就陪我一起來當我的翻譯。…
…問 本處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貴公司疑似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於 114 年 8 月 28 日下午 15 時 20 分許派員至貴公司進行查察,
於現場發現你(即貴公司所聘僱之日本籍男性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x 君)正在店內從事顧店及收銀等工作,請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請
問貴公司是否有幫你申請工作許可?答 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有工作許可。你
那天來檢查的時候我正在顧店,後來有顧客進來你也有看到我有給她們試吃、
販售及收銀、開發票等行為。……問 請問你的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為何?
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答 ……本公司有一個店面……還有一個製作本公
司販賣甜點的廚房……我有時候會去店面,有時候會去廚房,不過因為最近公
司人手比較缺乏,所以我比較常去店面和另一個台灣員工輪班顧店。我的工作
內容包括了管理員工、規劃公司方向、店面管理、顧店、有時會開直播推廣本
公司店面及產品等。……問 請問你在貴公司之店面工作(顧店、收銀、販售
商品)是基於公司考量還是個人興趣所致?答 公司考量,最近因為暑假的關
係導致公司人手不足,所以我就比較常去……店面顧店……」上開談話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本件依卷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影
本所示,訴願人之代表人係經訴願人聘僱,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工作;惟依前開重建處談話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自承因公司
人手缺乏,於系爭場所輪班顧店,從事販售、收銀等工作,是訴願人有於經核
准聘僱外國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期間內,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
洵堪認定。再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 月編印之僑外資主管工
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影本記載略以,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
司經理人(代碼 01 ),屬 B 類(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
之主管),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關之工作;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職業標準分類,批發及零售場所經理人員係指從事規劃、指揮、協調及綜理批
發及零售場所營運相關活動之人員;是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販售、
收銀等工作,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
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許可之工作範圍,認定訴願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是訴願人主張以是否有與客戶有所接觸作為衡量標準,容有誤解;又訴願人
既為雇主,就聘僱外國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公司
經理人工作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以人力不足,尚要
兼顧收銀等工作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