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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資
    字第 11461279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國際貿易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度計有 2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 1
    14 年 3 月 31 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乃
    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7824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127984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3 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
      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
      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
      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
      』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先與 2 位舊制員工協商,並說明其中在職員工○
      ○○(114 年○○月○○日滿 55 歲)先支付 25 萬元,剩餘部分於 114 年 12
      月底結清,嗣因代表人生病等緣故才在到期前處理;訴願人專戶內從未提領過餘
      額,也夠支付員工舊制退休金差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度計有 2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
      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且逾 114 年 3 月 31 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有全國勞工行政資
      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先與 2 位舊制員工協商,並說明其中在職員工○○○先支付
      25 萬元,剩餘部分於 114 年 12 月底結清,嗣因代表人生病等緣故才在到期前
      處理;其專戶內從未提領過餘額,也夠支付員工舊制退休金差額云云:
    (一)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1 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 55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 1 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4 年度計
       有 2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估算所需退休金為
       113 萬 2,400 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截至 114 年 11 月 21
       日止,餘額僅有 28 萬 4,656 元,不足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
       之退休金數額,訴願人未於 114 年 3 月底前 1 次提撥補足差額,此有卷
       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足夠支付員工舊制退休金差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末按雇主
       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係為保障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得請領
       退休金之權益,本件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既不足給付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即應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前提撥補足差額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1 月 21 日止仍未提撥補足差額,尚難以其代表人
       生病為由而解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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