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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460296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前員工○○○(下稱○君)因工資等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會(下稱○○○○○○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經○○○○○○會以 114 年 9 月 19 日勞資調解字第 1141521 號
    開會通知單(下稱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君出席 114 年
    10 月 7 日上午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出席會議,亦
    未於召開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送○○○○○○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乃
    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9182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296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君表示將親自聯絡原處分機關撤回調解申請,顯示雙
      方間之勞資爭議已實質消彌,鑑於勞資爭議已圓滿處理,誠摯希望原處分機關能
      予以重新審酌。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會
      以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君出席 114 年 10 月 7
      日 9 時 15 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出席會議,有○○○○○
      ○會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附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14 年 10 月 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會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經依訴願人之登記地
      址(臺北市南港區○○街○○之○○號)以掛號郵寄,依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系統
      顯示於 114 年 9 月 22 日投遞成功,然查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僅蓋有上開地址大樓管理委員
      會章戳,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及記載簽收之日期,尚難證明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已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合法送達;亦無資料顯示
      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前已知悉 114 年 9 月
      19 日開會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逕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
      議,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似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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