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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9 府訴二字第 11460897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檢條字
    第 1146030725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4 日以書面就其任職之○○○○○○股份
      有限公司有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事提出檢舉,經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46028923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並請當事人同意具名以利進行勞動檢查等。
      嗣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經本市陳情系統表示同意提供個資給勞檢處檢
      查,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460
      30725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
      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事
      ,本處說明如下:有關休息時間部分,雙方說法不一,係屬爭議。建議可逕循勞
      資爭議調解、仲裁或循司法途逕進行調查;若有司法訴訟或其他勞動法律疑問,
      本府勞動局提供『勞資爭議調解』及『免費義務律師諮詢』服務……有關特別休
      假部分,經查事業單位已核發特休未休薪資,本處查無違反勞動法令事項。有關
      不法侵害部分,雇主有責任保護員工,不管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的霸凌、騷擾或
      跟蹤。舉例來說,如果公司發現有員工經常言語攻擊同事,就應該採取行動來阻
      止。不過,雇主的責任僅限於『預防』與『調查』這類事件。至於這件事是否構
      成犯罪,則必須交由警察或法院來調查和判斷,勞檢處本身沒有權力像法官一樣
      直接認定誰對誰錯。這是現行的法令規定,希望您能先體諒。本處為確保該公司
      已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已派員實施檢查,經查發現事業單位有未參照指引執行
      之部分,已通知該事業單位限期改善。另查該事業單位設有申訴專用電話:xx-x
      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申訴專用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若您在職期間疑似遭遇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建議您應立即向雇主
      或監督與管理者正式通報,雇主應召集人員成立處理小組進行雙方協調處理及後
      續追蹤關懷。……」訴願人不服 114 年 11 月 20 日回復表,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勞檢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查勞檢處 114 年 11 月 20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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