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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91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5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有線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 日、9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即使所僱之網路技術分公司員工○○○(下稱○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0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60471 號函檢送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上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之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
      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9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
      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21 日函釋):「……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
      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
      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
      單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更名為○○○
      ○企業工會,下稱○○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自 95 年 3 月 3 日生效
      ,依團體協約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約定,○○工會已於團體協約內同意
      訴願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原處分錯誤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訪談
      訴願人之科長○○○(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
      錄)、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約定,○○工會已於團體
      協約內同意其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原處分錯誤認定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處 2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4 年 9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貴事業單
       位提供:『迄 113 年 7 月 31 日在職且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
       術分公司……」』……之全部勞工名單供抽查。答 ……已編碼抽查勞工姓名
       :甲、乙、丙等,依序類推,故以下說明均以編碼指名抽查勞工。問 貴事業
       單位是否曾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及同意勞工延長工時?
       請提供上開同意相關面記錄。答 本次抽查勞工未有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但有
       抽查勞工『編號己』有 113 年 7 月 5 日申請加班 3 小時……核准……
       另本公司有 95 年 1 月 6 日團體協約(生效日:95 年 3 月 3 日),
       第 18 條同意:『……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
       或延長之。……』,但沒有工會授權於抽查期間 113 年 7 月份至 10 月份
       之同意延長工時之公文或會議記錄……。問 貴事業單位如何安排本案抽查勞
       工出勤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每週起迄?每週正常工時?如何記載勞工出勤
       紀錄?國定假日是否放假?加班制度?答 本公司抽查勞工之上班時間 8:00
       -9:30、下班時間 17:00-18:30,午休時間 12:30-13-30 ,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勞工以識別證或數位 APP 刷卡到退時間作為當日工作之出勤紀錄…
       …另抽查勞工之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週休假 2 天(給予 1 例假日及
       1 休息日)……若抽查勞工有加班,可選擇補休或加班費,為加班申請制,經
       系統申請及主管審核,原則上加班單位為 1 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次依卷附員工出勤日報表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7 月 5 日之出勤起訖
       時間為「08:30」至「21:16」,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復依上開 114 年
       9 月 9 日會談紀錄紀載,○君自承工會並無授權同意延長工時,是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團體協約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約定:「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
       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四十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
       辦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
       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後另定之。」是訴願人就工時調整或延長
       範圍應與工會協商同意後另定之,尚難認定訴願人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之要件,其主張依團體協約約定,○○工會已同
       意訴願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委難採憑。復按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
       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有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成立企業工會,該企業工會成立後,並未給予訴願人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同意權,業經該企業工會回復原處分機關在案,並有該企業工會 114
       年 10 月 21 日華電網工一字第 114000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亦無其他具體
       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該企業工會已同意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上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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