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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和○○○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57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
      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100070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9 日函)通
      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所僱勞工○○○(下稱○君)
      之勞工名卡等相關受檢資料,於 114 年 9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原處
      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
      該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之○○號○
      ○樓)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所定規避勞動檢查情事,分別以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38791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26
      日函)、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10531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3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9 日、11 月 13 日前陳述意見,該等函分別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及 11
      月 5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屬
      實,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578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3 條規定:「檢查員執
      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
      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 80 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已於 114 年 5 月 26 日變更為臺中市西
      屯區○○路○○之○○號○○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受檢通知寄送至錯誤之舊地
      址,未合法送達,即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未配合檢查,又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遭誤導,喪失陳述
      意見,屬程序重大瑕疵,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9 月 26 日、11 月 3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地址已於 114 年 5 月 26 日變更為臺中市西屯區○○路
      ○○之○○號○○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受檢通知寄送至錯誤舊地址,未合法送
      達,即不得據以認定其未配合檢查,又其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致電勞檢處遭
      誤導,喪失陳述意見,屬程序重大瑕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2 項、第 80 條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14 年 9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
       受檢資料,於 114 年 9 月 17 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將該函寄存於
       台中逢甲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所僱勞工之受檢資料,訴願人即有接受原
       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
       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所僱
       勞工○君之相關資料及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之情事,自非無憑。復依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經濟部商業公示資料記載之訴願人商
       業登記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之○○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寄存於台中逢甲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
       業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受檢通知寄送至錯
       誤舊地址,未合法通知,容有誤解。復查原處分機關嗣分別以 114 年 9 月
       26 日、114 年 11 月 3 日函各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訴願人代表人戶籍
       地址寄送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等函分別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寄存於台
       中逢甲郵局以為送達,及於 114 年 11 月 5 日由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在
       案,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均已檢
       送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並載明訴願人所涉違法事實行為及違反法令
       事項,通知訴願人改善並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且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地址
       、聯絡電話等資訊,訴願人自應依公函所載內容配合辦理及陳述意見。訴願人
       未依該 2 函說明向原處分機關依限陳述意見,自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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