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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4 府訴二字第 1146089128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府訴二字第1146089128號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5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代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0 月 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其勞工○○○(下稱○君
)任職期間為 92 年 7 月 1 日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約定工作時間為 8
時至 17 時,中午休息 1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
及例假日,每月 10 日發放上月工資,○君自 111 年 1 月起至 113 年 5 月
止之工資項目為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6,620 元、全勤獎金 1,000 元
及不休假獎金 5,228 元,其中不休假獎金係每月固定發給。並查得:
(一)經查○君 111 年 1 月至 113 年 10 月班表,訴願人以約定出勤時間作為○
君出勤紀錄,未覈實記載○君實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二)據訴願人表示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計給,○君 111 年 1 月 1 日
年資已滿 18 年又 6 個月,訴願人應給予○君 24.5 日特別休假,○君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均無特別休假之請假紀錄,訴願人應給付○君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5464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未發給工資等情事,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4601359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
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 3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 2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
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
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
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
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
發給。」
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
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
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
發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見紅就休,8 時至 17 時,中間休息 1 小時,未
有請假紀錄。紀錄無疑慮或缺漏,訴願人已盡力記錄○君出勤;訴願人之勞資會
議紀錄足證其就特別休假薪資係先行給付,但仍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訴願
人每月給付○君上月特別休假未休薪資 5,228 元多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數額
;○君有在外拍照旅遊打卡,然出勤紀錄仍顯示出勤之情事,訴願人仍有給付○
君特別休假未休薪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 日訪談訴
願人之法務副主任○○○(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0 月 1 日會談紀錄)、○君班表、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據卷附○君班表影本所示,均僅列出出勤日之 8 時至 17 時每小時整點時間
欄位(如 08 :00~09:00),並於各該日期欄位下之整點時間格內打勾代表
出勤,未再加註○君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復依○君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 日會談紀錄自承僅能提供○君排班表供核,亦未再以其他方式記
載○君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況訴願人亦自承有○君在外拍照旅遊打
卡,然出勤紀錄仍顯示出勤之情形。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已盡力記錄○君出勤一節,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每年
15 日,10 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為止。特別休假期
日,由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 項、第 4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亦
有勞動部 106 年 3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47055 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勞工○
○○(下稱○員)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及其所擔任之職務、雙方約定工資金額
……特別休假行使週期為何?答○員於 92 年 7 月 1 日到職,於本市大安
區○○路○○段○○至○○號○○○○○○○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約定工資為
月薪……未休假獎金為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員每年 36 日特別休假分
攤於每月各給付 3 日特別休假工資及 1 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給付,惟未經
○員個人同意,亦無法提供任何經○員個人同意採每月折算當年度 3 日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之……文件。……特別休假採曆年制給與,即每年 1 月 1 日
給予勞工年資依法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勞工可於當年度 12 月 31 日前休畢。
……問○員 92 年 7 月 1 日到職,且貴公司之特別休假約定採曆年制,○
員於 111 年 1 月 1 日年資已滿 18 年 6 個月且翌日仍在職,依法公司
應給予其特別休假計 24.5 日……並可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前休畢,請問
○員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此特別休假行使週期內,
是否有請特別休假,另該年度終結時是否有經○員同意遞延、如未與○員協商
合意遞延,請問是否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答……本公司無法提
出○員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約定特別休假行使週期
內有請特別休假之相關紀錄(含請假單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本
公司亦未與○員個別協商合意遞延其 111 年因年度終結未休特別休假 24.5
日至次年度休假,且截至 114 年 10 月 1 日檢查時,亦尚未給付○員 111
年度因年度終結未休特別休假 24.5 日工資……另○員 112 年度及 113 年
度等各年度因年度終結及○員 113 年 10 月 11 日因契約終止之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本公司主張因已先於前各年度每月份先預付○員 3 日當年度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故截至 114 年 10 月 1 日檢查時,亦尚未給付○員 112 年
度及 113 年度因年度終結及因契約終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計給,○君於 92
年 7 月 1 日到職,至 111 年 1 月 1 日年資已滿 18 年又 6 個月,
訴願人應給予○君 24.5 日特別休假,又○君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查無特別休假之請假紀錄,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雖訴願人主張其就特別休假薪資係先行給付,且其給付○君之特別休假未休薪
資多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數額等語。惟本件訴願人未經○君同意,僅憑勞資
會議決議逕以限制○君每月預為排定特別休假,顯非適法,再查訴願人所稱給
付之不休假獎金係每月定額發給,不以國定假日日數多寡或○君薪資是否調整
均給予,自難認係屬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人仍應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時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乃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