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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6 府訴二字第 1146089046 號訴願決定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府訴二字第1146089046號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461098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 112 年 6 月 29 日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
      決(下稱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 114 年 2 月 18 日 113 年度勞
      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下稱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公司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4 年 9 月 25 日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裁定(下稱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訴訟期間 9 個月全額生活費用,因訴願人
      申請文件有欠缺,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306
      6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文件,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1 日、26 日及
      9 月 11 日、12 日補充相關資料。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4 年 10 月
      20 日第 150 次會議決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三、生活費用:(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
      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
      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第 11 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本
      案申請人申請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惟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本案已
      於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前開補助辦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1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981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
      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
      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
      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
      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一、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勞工。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
      ……」「申請本辦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
      而不成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
      裁決、交付仲裁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
      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三、生活費用:(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
      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
      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
      代表五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
      助:……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屬於可核
      准項目,訴願人申請符合規定;裁定日期與申請日期並不相同,補助辦法並無排
      除在裁定前已申請者之規定;審核小組以無補助必要為由,未具體說明判定標準
      ,也未考量訴願人訴訟期間之實際生活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核准補
      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作成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向臺
      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
      ;○○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經該院作成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
      用 9 個月,經審核小組召開 114 年 10 月 20 日第 150 次會議決議,審核小
      組過半數出席委員審認依據司法院裁判系統,查得該案已於 114 年 9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依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114 年 8 月 4
      日申請書、審核小組 114 年 10 月 20 日第 15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屬於可核准項目
      ;裁定日期與申請日期並不相同,補助辦法並無排除在裁定前已申請者之規定;
      審核小組以無補助必要為由,未具體說明判定標準,也未考量其訴訟期間之實際
      生活困難云云: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
       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訴訟程序之生活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
       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
       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解
       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
       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 3 分之 1;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申
       請人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等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4 年 10 月 20 日第 150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9 位,女性 6 位,任一
       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 ;又審核小組召開
       114 年 10 月 20 日第 150 次會議,有 12 位委員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符合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
       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
       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判決;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第 2 審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 114 年 2 月 18 日民事判決;○○公司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該院作成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3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
       活費用 9 個月,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 114 年 9 月 25 日裁定在案,嗣
       經審核小組召開前開會議,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
       各審級法院判決、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是本件訴願人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
       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
       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
       核結果及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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