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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5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4805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下稱○君)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xxxx xxx 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君)於訴願人承攬之裝修工程工地(地址:本市中正
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8 日查
獲 x君,桃園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獲知上情,
桃園市專勤隊以 114 年 9 月 30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 1148040171 號書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39932 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48050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
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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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為處分之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
誤之違法;訴願人委託○君承作系爭工程清潔服務,並信賴○君會親自施作清潔
事宜,無從預見究竟係由何人實際到場施作,訴願人並無容留非法移工之故意,
且對系爭地點並無管領權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x君在系爭地點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有桃園市專
勤隊 114 年 7 月 10 日訪談 x君、114 年 8 月 10 日訪談○君、114 年 9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說明為處分之具體理由,有適用法律及涵攝錯誤之違
法;其委託○君承作系爭工程清潔服務,並信賴○君會親自施作清潔事宜,無從
預見究竟係由何人實際到場施作,並無容留非法移工之故意,且對系爭地點並無
管領權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
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
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
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
用;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桃園市專勤隊 114 年 7 月 10 日訪談 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現在臺身分為何?你在臺失聯原因為何?答我是失聯移工。……
我從 2025 年 3 月 14 日起失聯迄今……問你是否係在 114 年 7 月 8
日上午 9 時 25 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路○○號前遭本隊查獲?答是。問
承上,你當時為何會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路○○號前?答我是預計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路○○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問……係受何人通知?答……
受我手機xxxx署名○○○(清潔)的人通知前往……問手機xxxx署名○○○(
清潔)的人與你關係為何?……答……○○○(清潔)會介紹工作給我……問
承上,手機xxxx署名○○○(清潔)的人年籍資料為何?答我稱呼她為『○○
』……問……你可否指出何處係『○○』媒介你前往從事打掃清潔之處所?請
分別說明當時所獲取之薪資為何?答我目前僅能記得……台北市○○路○○號
○○樓,薪資 1500 元……問『○○』是否知悉你的身分為失聯移工?答她知
道,她沒有看過我的證件,但我有告訴過她。問『○○』的客戶知悉你的身分
為失聯移工?答她們都不知道,未曾有人向我要求要看證件,我也沒有提供證
件予他們審視。……」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 x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8 月 10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你從事對外招攬客戶從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並指派清潔打掃工
作人員前往客戶指定處所打掃,有無向客戶索取費用?費用如何計算?……答
:會。原則費用為每小時 400 元,如果比較複雜可能會收到 600 元……問…
…有無支付報酬予清潔打掃工作人員?……答:會……我會支付○○每小時
350 元薪資,再由○○轉交予實際去現場工作的人……問:經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 9xxx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表示……曾受你聘
僱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是……○○有告訴我,如果她幫我
去找同鄉來一起工作,要支付她每人 200 元的介紹費……問:經查,你從事
對外招攬客戶從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你即透過……(中文姓名:○○○)
媒介……xxxxxx xxxx xxxx(中文姓名:○○○)至客戶所指定處所進行室內
清潔打掃工作,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經查 xxxx xxx xxxx……曾至…
…台北市○○路○○號○○樓……是否均為你請○○○媒介……前往該處從事
打掃工作?客戶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台北市○○路○○號○○樓,
是我告訴○○○,○○○媒介xxxx xxx xxxx 前往 1 次,工作時間 6、7 時
,客戶是油漆公司……問:經查,你未曾向客戶告知 xxxx xxx xxxx……為移
工身分……答: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再依卷附桃園市專勤隊 114 年 9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說明你與台北市○○路○○號○○樓屋主關係為何?答我承
攬了該址屋主的簡易裝修、油漆及塑膠地板等相關的工程。問你係何時如何向
國人○○○……提出至台北市○○路○○號○○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答
約在 114 年 5 月中旬,我向○○○提出的,因為○○○本身係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所以○○○才向我承攬該址的清潔打掃工作。……問台北市○○路○
○號○○樓打掃清潔期間,你有無在現場?居家打掃完成,是否需向你告知?
你是否需檢視清潔完成始付款予國人○○○……答雖然當天我有去到現場,但
沒有全程在場。當時該址清潔只需要 1 天,○○○打掃完後,有向我告知。
須檢視清潔完成始付款予國人○○○。……問你對台北市○○路○○號○○樓
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人,有無進行工作人員身分進行查核?答沒有……問越南
籍失聯移工 xxxx xxx xxxx……係何人帶入至台北市○○路○○號○○樓內從
事勞務?屋主是否知悉?答○○○帶……進去的,屋主不清楚,我當時去到現
場時印象中有一位越南人在擦地板……」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五)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地點之裝修及油漆等工程,其將系爭地
點之室內清潔打掃工作發包予○君承攬,再由○君透過xxxxxx xxxx xxxx(中
文姓名:○○○)媒介 x君至系爭地點從事打掃工作,訴願人至現場檢視清潔
完成始付款予○君,訴願人對系爭地點具有管領力,且對於系爭地點之工作人
員有查證可能,訴願人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
可之外國人,在其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縱依訴願人主張將系爭地點清潔工作
委由○君處理,惟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於
系爭地點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應依法查核是否為合法之外
籍勞工。惟訴願人自承其未對現場工作人員身分查核,亦未詢問過○君,致發
生○君未經許可聘僱 x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情事,訴願人仍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業於「事實」欄載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於「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法律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
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又查原處分
於「事實」欄已載明違反事實,「理由」欄敘明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欄載
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再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47763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亦已
陳明訴願人於承攬系爭地點案場期間,對於該案場具實力支配之管領權限,訴
願人卻未落實相關人員於該址提供勞務之查證責任及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 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有理由不備、法律涵攝錯誤之違
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