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3.1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6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0485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為韓國籍外國人
    ,經登記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
    未申請工作許可,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及 28 日在○○公司主辦之「
    ○○粉絲見面會活動」(地點: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樓「○○園區
    表演廳」,下稱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及現場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於舞台
    上全程擔任工作人員及幫忙手搖繩等工作。經重建處於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611002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46107779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現場維持狀況、搬椅子、於舞台上全程
    擔任工作人員及幫忙手搖繩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48563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主旨:有關非屬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
      規定,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如附表)……說明:……二、……外國人在臺
      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
      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
      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
      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
      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一)業務視察、工作調整會議、商務談判、設立商務據點、開拓市場、簽訂商務 合約或參加相關商務之招標、投標。

    (二)視察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

    (三)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布置、搭建展覽攤位 等周邊服務。但該外國人如係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上開事務,仍應向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 產品之行為。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 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 ,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 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 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 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15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勞
      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3 月 27 日至 28 日於系爭場地舉辦之○○粉絲見
      面會,係○○公司委託專業活動公司策劃執行,訴願人以○○公司台灣分公司經
      理身分來臺視察外包廠商策劃之行銷活動,現場活動因參與者不熟悉韓國玩法,
      導致活動暫停,訴願人為維持現場秩序安全,短暫上台協助持繩;訴願人出席自
      家公司主辦之活動,而訴願人為外國公司在臺之負責人,參加公司活動本屬執行
      公司業務,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商務行為項下(二)(三
      )(五)免申請許可行為態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
      從事確認場地、現場維持狀況、搬椅子、於舞台上全程擔任工作人員及幫忙手搖
      繩等工作,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粉絲見面會活動」影片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身分來臺視察外包廠商策劃之行銷活
      動,其為維持現場秩序安全,短暫上台協助持繩;其出席自家公司主辦之活動,
      而其為外國公司在臺之負責人,參加公司活動本屬執行公司業務,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商業行為項下(二)(三)(五)免申請許可行為
      態樣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
       明。次按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
       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經查,你疑似未經許可即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在○○園區表演廳…
       …所舉辦之『○○粉絲見面會』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地址:臺
       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以下稱○○公司)從事工作。請問是否確有
       此事?○○公司是否有幫你申請工作許可?是否有簽訂合約?……工作日期、
       時間、內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是否有領取薪資報酬?答我本人是○○公司
       負責人,因為這個活動是本公司主辦的,所以當然我當然也會去活動現場……
       看狀況。當時活動中有與粉絲互動的跳繩小遊戲,因為現場工作人員不夠,所
       以我就有上台幫忙手搖跳繩,也因為現場比較吵雜,所以有頭戴耳機方便與其
       他工作人員溝通。當時我的身分是以 APEC 商務旅行卡入境。為了這個活動,
       我是 114 年 3 月 27 日入境,3 月 29 日離境。活動只有 3 月 28 日 1
       天,我在 3 月 27 日有去確認場地狀況,活動當天(114 年 3 月 28 日)
       除了上台幫忙搖跳繩之外,也有在現場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沒有領取任
       何薪資報酬。我並不是來工作的,只是來看一下這個活動的狀況,所以○○公
       司就沒有幫我申請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翻譯人員以韓語翻譯,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經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依上開談話紀
       錄所載,其係為系爭場地舉辦之「○○粉絲見面會」來臺,並於 114 年 3
       月 27 日至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及於 114 年 3 月 28 日從事現場維持
       狀況、幫忙搬椅子、於舞台上全程擔任工作人員及幫忙手搖繩等工作,惟其就
       上開工作事項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重建
       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憑。次查依卷附「○○
       粉絲見面會活動」影片截圖畫面所示,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8 日活動當
       日在舞台上擔任工作人員,頭戴耳機與其他工作人員溝通,並與其他工作人員
       於活動中之遊戲擔任手搖繩人員,且於活動進行時將活動所需椅子搬至舞台上
       、於進行遊戲時將椅子搬離舞台,亦有於活動中布置遊戲所需之氣球等工作行
       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即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現場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於舞
       台上全程擔任工作人員及幫忙手搖繩等工作,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活動當日在活
       動舞台上擔任工作人員,且時間逾 2 小時,並非訴願人主張之短暫上台協助
       持繩,再按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
       商務行為項下(二)(三)(五)略以,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視察
       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參加商
       務展覽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布置、搭建展覽攤位等周邊服
       務;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等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需申請許可。其判斷要
       件之一以該外國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訴
       願人所從事上開工作,亦非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
       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為項下(二)、(三)之行為態樣;亦與同項下(五)
       所列「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
       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不符。且○○公司為我國經經濟部合法登
       記在案之法人,訴願人為境內特定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自非勞動部
       函釋所列得免申請許可之商業行為態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