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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8 府訴二字第 11460896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0485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訴願人為韓國籍外國人
,未申請工作許可,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7 日及 28 日在○○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主辦之「○○粉絲見面會活動」(地點:本市中正區○○大道○○段
○○號○○樓「○○表演廳」,下稱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搬椅子、維持現場狀
況等工作。經重建處於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61100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77794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從事
確認場地、維持現場狀況、搬椅子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048567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主旨:有關非屬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
規定,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如附表)……說明:……二、……外國人在臺
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
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
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
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
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一)業務視察、工作調整會議、商務談判、設立商務據點、開拓市場、簽訂商務合約或參加相關商務之招標、投標。
(二)視察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
(三)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布置、搭建展覽攤位等周邊服務。但該外國人如係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上開事務,仍應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五)外國籍之股東或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者。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工作,仍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2、上開之「商務行為」,並非以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符合左列之行為,即令有償,亦無須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
3.依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係單純依公司法上地位與公司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本法之適用。但該外國人如另由公司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僑外資事業主管等工作,仍應由公司向本部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韓國總公司之總經理,114 年 3 月 27
日至 28 日於系爭場地舉辦之○○粉絲見面會,係○○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專業
活動公司策劃行銷,訴願人以韓國總公司總經理身分來臺視察外包廠商策劃之行
銷活動,未從事協助活動及維持秩序或其他類似行為,搬椅子則是訴願人移動自
身座位及鄰近約 3 張椅子,為舉手之勞。訴願人出席自家公司主辦之活動,符
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商務行為項下(二)(三)之免申請許
可行為態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
從事確認場地、維持現場狀況、搬椅子等工作,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
、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韓國總公司之總經理,以總公司總經理身分視察外包
廠商策劃之行銷活動,未從事協助活動及維持秩序或其他類似行為,搬椅子是其
移動自身座位及鄰近約 3 張椅子,為舉手之勞;其出席自家公司主辦之活動,
符合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商務行為項下(二)(三)之免申請
許可行為態樣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自
明。次按外國人如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
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9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經查,114 年 3 月 28 日在○○表演廳……舉辦之『○○粉絲見面會
』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舉辦,您疑似於活動前一天(114 年
3 月 27 日)從事彩排工作及活動當天(114 年 3 月 28 日)從事幕後工
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公司是否有幫你申請工作許可?……答我是○○
公司在韓國總公司……的理事,我是為了這個活動來台的……我在 114 年 3
月 27 日確實有去確認場地……狀況,活動當天(114 年 3 月 28 日)也有
在現場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我……只是來看一下這個活動的狀況,所以
○○公司就沒有幫我申請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以韓語翻譯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係○○公司韓國總公司理事,為○○公司台灣分
公司在系爭場地舉辦之「○○粉絲見面會」來臺,並於 114 年 3 月 27 日
至系爭場地確認場地狀況,及於 114 年 3 月 28 日活動當日在現場維持狀
況、幫忙搬椅子等,惟其未申請工作許可;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
申請工作許可,即於 114 年 3 月 27 日、28 日在系爭場地從事確認場地、
維持現場狀況、搬椅子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尚非無憑;訴
願人雖主張其未從事協助活動及維持秩序或其他類似行為,搬椅子是其移動自
身座位及鄰近約 3 張椅子等,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供查察,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按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
函釋及其附表外國人行為之類別一、商務行為項下(二)(三)所載,外國人
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視察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並就施工品管、技術
設備之檢驗進行督導;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研討會或其他會議,並參與會場
布置、搭建展覽攤位等周邊服務等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之範疇
,無須申請許可。其判斷要件之一為該外國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
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場地確認場地
狀況,114 年 3 月 28 日在系爭場地維持狀況、幫忙搬椅子等,其從事之工
作與前揭函釋附表外國人行為類別一、商務行為項下(二)(三)所列「視察
進度」、「參加品管檢討會議」、「參加商務展覽或考察」等情形不符。且○
○公司為我國經濟部合法登記在案之法人,訴願人為境內特定之法人完成一定
勞務或處理事務,自非前開勞動部函釋所列得免申請許可之商業行為之態樣。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我
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