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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94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9321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932151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1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內
      湖舊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2
      月 1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代
      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4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18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
      申請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主張工作時遭
      其主管多次性騷擾,包含言詞、不當肢體接觸等,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向○
      ○○○公司申訴,經○○○○公司調查後作成決議,認定訴願人申訴之事件部分
      成立性騷擾,部分不成立性騷擾。訴願人不服前開○○○○公司所為認定不構成
      性騷擾部分(下稱系爭事件)之調查結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 114 年 8 月 5 日填具申訴案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4 條第 3 項及地方
      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調查結果認定系爭事件性騷擾不成立,並檢附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案調查結果書,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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