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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7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1461114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3 號
、114 年 12 月 22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6 號函反映○○○○○○有
限公司及○○○○○○○高級中學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下稱勞動局)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111427 號函(
下稱 114 年 12 月 31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有限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事,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
函令該公司限期攜帶臺端相關資料配合受檢,惟該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
備齊所需之必要文件資料依函告日期及時間出席說明,已有規避、妨礙勞動檢查
之情事,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定;本局將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
上開事業單位陳述意見,並為後續處置。……四、另有關私立○○中學涉有職場
不法侵害部分,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若工作者遭遇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雇主應召集相關人員成立處理小組
(含人資、法務、單位主管、勞工代表、安衛人員等)進行雙方協調處理及後續
追蹤關懷,法未授權勞工主管機關對個案進行實質認定,建議臺端先透過內部程
序反映。如有疑問,建請逕向本市勞動檢查處詢問……至於不法侵害行為如涉及
恐嚇等情事,建請循司法程序進行訴訟求償。……」訴願人不服勞動局 114 年
12 月 31 日函,於 115 年 1 月 15 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 114 年 12 月 31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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