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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09 府訴二字第 11560804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4603399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提起訴願……生理
假……無法有證明……身體不適……也跟公司……請假……也有詢問……能不能
改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14603399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以其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恢復
僱傭關係、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及其他(霸凌補償)等爭議事件,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下稱新北勞資調
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案經新北勞資調解協會 114 年 9 月 22 日調解
會議之調解結果,訂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 15 時 30 分進行第 2 次調解,
新北勞資調解協會現場開立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勞資調字第 1141302 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公司出席 114 年 10 月 21 日 15 時 30 分第 2
次調解會議,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現場簽收。惟訴願人未出席第 2 次調解會議,
亦未於召開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送新北勞資調解協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
定之情事,乃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146722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有訴願人簽
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文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560805
0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
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來文信封所載地址(新北市三重區○○
路○○巷○○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5 年 1 月 21 日將該函寄存於
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 901 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送達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
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5
年 1 月 31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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