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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2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302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營業之早餐店(市招:○○○早餐○○店,地址: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查得訴願人
    約於 113 年 5 月至 114 年 11 月 14 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 5,0
    00 元至 3 萬 8,0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僑 xx xxx 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餐點製作及打掃工作,乃製作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以 114 年 12 月 3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96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188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02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9  月 3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9 月 3 日函
      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聘僱初期, x君曾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訴願人查驗,並
      表示為合法在臺居留身分,已履行初步查驗義務,且訴願人案發前即知悉 x君曾
      於 113 年 7 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於國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依一般社
      會通念,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屬國家高度管制制度,非具合法居留身分者,通常
      難以健保名義接受醫療服務,訴願人合理相信 x君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而非非法
      停留或身分不明人士,並非恣意放任或怠於查證。又本案未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
      ,對勞動市場秩序及社會公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且訴願人
      經營之早餐店屬小本經營,營運本已艱辛,裁罰 15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家庭生
      計已造成重大衝擊,顯與違規情節之輕微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
      所述未經許可聘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餐點製作及打掃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4 年 11 月 14 日訪談 x君、114 年
      11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聘僱初期, x君曾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查驗,並表示為合法
      在臺居留身分,已履行初步查驗義務;且其案發前即知悉 x君曾於 113 年 7 月
      間,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於國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合理相信 x君具有合法居
      留身分,並非恣意放任或怠於查證;又本案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且其經營之早餐店
      屬小本經營,裁罰 15 萬元罰鍰,對其家庭生計已造成重大衝擊,顯與違規情節
      之輕微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所
       聘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等情形,不須
       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
       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1 月 14 日訪談 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現持何種簽證來臺?何時來臺?……答:我冒領他人資料申辦護
       照,並持 14 天停留簽證來臺。2013 年 11 月 23 日來臺……問:妳何時開
       始於查獲地工作?從事何工作?工作時間?答:…… 5 月開始工作。什麼工
       作都做,包含做三明治、打掃、收錢、接電話等等。……問:工作薪資?如何
       給付薪資?何時給付?何處給付?何人給付?答:工作薪資剛開始每月新臺幣
       3 萬 5000 元,8 月開始每月新臺幣 4 萬元。給付現金。……問:妳如何得
       知查獲地有工作機會?老闆是否有確認妳的身分?答:因為早餐店外有刊登工
       作機會,我就去應徵,我是找姊姊面試。她們有跟我要證件確認,我跟他們說
       我沒帶,就都沒檢查,我也沒主動告知。……」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以越
       南語翻譯並經 x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4 年 11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公司名稱?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答:餐
       飲工作。○○○早餐○○店。職稱為負責人,工作為管理及實際經營者。……
       問:x 女自陳受雇於○○○○○店,並於該店從事早餐餐點製作工作,是否屬
       實?答:是。問:x 女何時開始在○○○早餐○○店從事早餐餐點製作工作?
       工作內容為何?答:x 女從去(113)年 5 月開始在○○○早餐○○店工作。
       主要負責餐點製作及打掃工作。問:x 女係由何人聘僱?應徵時有無檢視之合
       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是否有幫x 女投保勞、健保?有無簽定勞動契約?答
       :是我在處理聘雇事宜。我當時有檢查在臺身分證明文件,我不確定那個是麼
       證件,印象中是一個卡式藍色證件,因為當時有一位臺灣人自稱是x 女的先生
       ,所以我們也不疑有他,加上也不了解當時x 女所帶的證件上內容,所以也不
       知道要如何再三確認。我們當時有想幫忙投保勞保、健保,當時x 女友提供我
       們他的名字跟證件號碼讓我們幫她保私人的保險,請我國泰人壽朋友幫她保險
       ,印象中是餐飲場所的火險的附約,提供在早餐店工作地的員工的保險,但沒
       想到可能x 女當時也不一定提供真實的身分。無簽訂勞動契約。……問:x 女
       的工作時間為何?薪資待遇如何?薪資為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薪資
       的話前三個月試用期月薪新臺幣 35000 元,試用期後月薪約為每月新臺幣
       38000 元左右。現金給付。……問: x女住於何處?答: x女自稱住附近,跟
       老公住一起,因為這是比較私人隱私的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多加過問或確認
       。問:你是否知悉任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你涉嫌非法聘僱越南籍
       人士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所以我們當時才
       有看 x女的證件,只是沒想到她提供的不是自己的證件。因為我們也是被騙,
       在 x女被查獲之後,才知悉有這樣的情況。……」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餐點製作、打掃等工作,分別經訴願人、 x君
       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就 x君於 113 年 5 月至 114 年 11 月 14
       日期間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及給付方式等
       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x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聘僱初期, x君曾
       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查驗,已履行查驗義務,惟依 x君之調查筆錄記載
       「她們有跟我要證件確認,我跟他們說我沒帶,就都沒檢查」,訴願人未提出
       查驗 x君身分證明證件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按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101 年 9
       月 3 日函釋意旨,若訴願人係誤認 x君為外籍配偶,亦應進一步查核 x君之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訴願人疏未確實查證 x君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即逕予聘僱,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注意義務,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合理相信 x
       君具有合法居留身分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早餐店屬小本經營及違規
       情節輕微等情,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資力
       及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5 年 2 月 13 日府訴二字第 1156081643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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