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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7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1302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第 2 類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實施檢查,查得訴
      願人當時勞工總人數 505 人,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 2
      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 1 人以上,惟其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師,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勞檢處乃製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會談紀錄)。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35811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9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
      到後 1 個月改善,該函並請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7 日內,以電子
      郵件等方式檢附改善結果回復勞檢處,113 年 7 月 29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再次派員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803 人
      ,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仍有未設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情事,乃製作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1 月 14
      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下稱○君)簽名確
      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14 年 12 月 4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460314491 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
      善,乃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027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02
      762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02762 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
      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 23 條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
      期改善……。」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
      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六)餐旅業:……2.旅館業…
      …。」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

    五、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附註:
      1.依上述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二人以上者,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職業衛
       生管理師。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前,已置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者
       ,不在此限。
      2.本表為至少應置之管理人員人數,事業單位仍應依其事業規模及危害風險,增
       置管理人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
      )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下稱○君),○君離職後,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聘僱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下稱○君),○君於 114 年 6 月 20 日離職;嗣訴願人於網
      站積極招募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勞檢處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查認訴願人未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屬第 1 次違反職安管理辦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 1  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114 年 11 月 14 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7 月 29 日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離職後,於網站積極招管理員,勞檢
      處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查認其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屬第 1 次違
      反職安管理辦法云云: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旅館業屬第 2 類事業,
       該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違
       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職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其附表 1、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 2 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行業別(5510)短期住宿業……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者人數……合計 505 人……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項目職業安全衛
       生組織及人員違反打✔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違反法規內容……未設置職安管理員……。」並經訴願人受檢時安全部
       經理○○○及人資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11 月
       1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短期住宿業……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 803 人……附件……違反法令
       規定事項……項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違反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違反法規內容……事業單位所置職安衛人員…
       …未依附表 2 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第二類事業……☑≧500 人…
       …尚缺管理員 1 名……。」並經訴願人受檢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及 26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訴
       願人屬職安管理辦法之第 2 類事業單位,當時勞工人數 505 人,依職安管
       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 2 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惟其僅設置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7 月 29 日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該函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除應依限改善,且改善完成後應持續設置。訴願
       人自承係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聘僱○君,其未於改善期限內設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已有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君及訴願人嗣後再聘僱之○
       君均已離職,迄勞檢處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再次派員檢查時,訴願人當時
       勞工人數 803 人,仍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師,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自不得謂已改善完成,亦不得主張違規事實
       係改善完成後所查獲,係第 1 次違規,應再給予限期改善。是其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亦難以原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離職後,已於網站積極招募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
       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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