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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8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xxxxx xxx xxxx 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147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 ,即訴願人之代表
    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聘僱期間為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7 日至 114 年 11 月 5 日,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路○○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前往系爭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製作烤肉等
    許可外工作。經重建處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064711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346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461147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5 年 1 月 23 日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針對貴局……認定受聘外國人涉有從事許可外工作一事……敬請撤銷原處分
      另為處分之……」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
      局 115 年 3 月 1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重建處於 114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勘查
      時,當時係因員工不熟悉,餐飲美味每個步驟跟火候時間需要示範,故才有指導
      示範的情況被誤會,員工烤肉技巧不是很好,所以示範給員工學習。實際訴願人
      之代表人沒有替代員工從事烤肉製作或生產性勞務,並無長時間、固定或反覆從
      事製作烤肉等實際工作之情形,亦無意規避法令規定。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其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
      人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有重建處 114 年 11 月 4 日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14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
      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於 114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勘查時,當時係因
      員工不熟悉,餐飲美味每個步驟跟火候時間需要示範,故才有指導示範的情況被
      誤會,員工烤肉技巧不是很好,所以示範給員工學習。其代表人並無長時間、固
      定或反覆從事製作烤肉等實際工作之情形,亦無意規避法令規定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重建處於 114 年 1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本處於 114 年 11 月 4 日上午 11 時 10 分許派員至
       貴公司進行查察,發現現場為便當店(市招:○○○○○○○○○便當),於
       店內發現你(即貴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女性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
       xxxxxx,以下稱x 君)正在店內從事製作烤肉/燒肉等工作,請問當時你正在
       做何事?請問你是否有工作許可?答 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有工作許可。你那
       天來檢查的時候我正在做烤肉,給燒肉便當用的。……問 請問你的工作時間
       、內容及地點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答 我幾乎每天營業時間都會
       在店裡……只是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上下班沒有打卡。本公司除了我
       以外還聘僱另外 3 名part-time(時薪 190 元)的員工幫忙做便當。我的工
       作內容包含了監督管理員工、進貨、整理貨品、打掃店面、研究菜單、備料、
       製作便當等。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現金支付。問 請問你在貴
       公司之店面工作(做便當、備料、打掃店面等)是基於公司考量還是個人興趣
       所致?答 公司考量,因為沒有請太多員工,所以有時候自己會下去幫忙……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了解就業服務法關於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之規定?答 知道,只是有時候員工臨時請假,人手不夠時我只好下去
       幫忙……」上開談話記錄經通譯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在案
       。
    (三)復依卷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與其代表人簽訂之
       「聘雇合約書」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之代表人係經訴願人聘僱,從事華僑或外
       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內部管理,惟訴願人之代表
       人經重建處當場查獲於系爭場所從事製作烤肉工作,復據上開談話紀錄影本所
       載,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之工作內容尚包括整理貨品、打掃店面、備料
       等工作,並表示因為沒有請太多員工,所以有時候自己會下去幫忙。另依重建
       處 114 年 11 月 4 日查察業務檢查表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表示其工作內
       容即為做便當。是訴願人有於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期間內,
       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再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7 年 1 月編印之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影本記載
       略以,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代碼 01 ),屬 B 類(華僑或
       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此類許可之工作範圍應為主管相
       關之工作;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標準分類,餐廳類經理人員係指從事規
       劃、指揮、協調及綜理餐廳等場所營運之人員;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系爭場所從
       事製作烤肉、整理貨品、打掃店面、備料等工作,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訴願人
       雖主張稽查當日從事製作烤肉工作,其代表人是示範給員工學習,並無長時間
       、固定或反覆從事製作烤肉等實際工作之情形,惟訴願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
       以供查察,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據前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訴願
       人之代表人工作內容尚有整理貨品、打掃店面、備料等非經許可之工作,訴願
       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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