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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08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W10-1141218-
00253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9 日訴願書記載:「……W10-1141218-0025…
…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局)應針對○○○○○○○部……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之加班工資給付及同法第 32 條之勞工加班時間限制等違
法行為,應立即重啟勞動檢查程序……作成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消極不
作為……」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14 年
12 月 29 日 W10-1141218-00253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4 年 12 月 29
日回復信)外,亦有不服勞動局就其陳情事項未重啟檢查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
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41218-002
53)反映其前就○○○○○○○部長期超時加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法情事
提出佐證,勞動局認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涉有行政怠惰、違反職權調查義務,
請重啟調查並裁處等,經勞動局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再次反映『○○○○○○○部』涉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事
,本局說明如下:經查您所陳情案件,本局業於 112 年 5 月 8 日府勞動字
第 11260085951 號函以該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裁處
在案,合先敘明。有關您本次陳情表示請本局針對上開案件重新啟動實質調查,
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書;惟查,司法權及
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可各自認定事實,故民、刑事法院
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當然拘束行政機關。謝謝您對市政
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
不服 114 年 12 月 29 日回復信及系爭不作為,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勞
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
四、查勞動局 114 年 12 月 29 日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提起該法條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
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請勞動局對○○○○○○○
部重啟調查並裁處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勞動局對他人實施調查並
裁處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
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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