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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93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有線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1 日、9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即使所僱之網路技術分公司勞工於 113 年 7 月 5 日延
長工時 3 小時,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上市、依法辦理公司
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5831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 115 年 2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9170 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工會
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即使所僱之網路技術分公司勞工○○○(下稱○君)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及○○○(下稱○君)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323261 號函檢送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29、第 5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5 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93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
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21 日函釋):「……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
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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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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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更名為○○○
○企業工會,下稱電信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自 95 年 3 月 3 日生效
,依團體協約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約定,電信工會已於團體協約內同意
訴願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原處分錯誤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9 日訪談
訴願人之科長○○○(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
錄)、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約定,電信工會已於團體
協約內同意其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原處分錯誤認定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處 2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1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公司如何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答 本公司採……手機 APP 或工作識別證打卡方式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問 ○員 114 年 11 月 17 日出勤情形為何?答 ○員約定
上班時間 08 :00~09:30,約定下班時間為 17:00~18:30 中間休息時間
為 12 :30~13:30。……問 ○員……出勤情形為何?答 ○員約定上下班
時間及休息時間與○員相同。……問 貴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是否有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加班?答 本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之企業工會成立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惟目前無法提供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資料。」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員工出勤日報表影本顯示,○君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之出勤起訖
時間為「08:20」至「18:54」,加班起訖時間為「17:50」至「18:50」,
○君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之出勤起訖時間為「08:03」至「15:44」,補
休起訖時間為「15:33」至「17:03」,加班起訖時間為「21:00」至「00:
00」,○君及○君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復依上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會談紀錄記載,○君自承工會並無授權同意延長工時,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提供之團體協約第 1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約定:「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
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四十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
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
。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後另定之。」是訴願人就工時調整或延長範
圍應與工會協商同意後另定之,尚難認定訴願人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之要件,其主張依團體協約約定,電信工會已同意
訴願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委難採憑。復按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
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有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於 102 年
8 月 12 日成立企業工會,該企業工會成立後,並未給予訴願人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同意權,業經該企業工會回復原處分機關在案,並有該企業工會 114 年
10 月 21 日○○○○一字第 1140008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亦無其他具體客
觀事證可資證明該企業工會已同意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及○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前次裁罰
,訴願人前於提起訴願時即持相同理由爭執,亦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不採,
而駁回其訴願在案,本件訴願人仍執陳詞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