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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21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560045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
供勞務。原處分機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5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
示於本市僅僱用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 1 人,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 時
至 12 時,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必出勤,時薪新臺幣(下同)為 180 元,每
月 5 日以現金發給上月工資,遇假日提前發放。並查得:(一)訴願人未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二)訴
願人未要求勞工出退勤時必須記錄每日出退勤時間,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
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保存 5 年。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21609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9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45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 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3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 115 年 2 月 4 日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處罰鍰新臺幣 110,000 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即以電子檔方式管理相關行政資料,配合勞動檢
查始將原有電子資料列印為紙本,文件下方所填日期,係整理及列印當日之註記
,並非原始資料之發生或製作時間,更非因應本次查核臨時編制,非屬事後補做
。又縱認有違規,亦屬非故意且情節輕微,原處分未斟酌比例原則,請撤銷或減
輕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5 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114 年 12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下稱○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日即以電子檔方式管理相關行政資料,配合勞動檢查始將原有
電子資料列印為紙本,文件下方所填日期,係整理及列印當日之註記,非屬事後
補做。又縱認有違規,亦屬非故意且情節輕微,原處分未斟酌比例原則云云: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目前有無僱用勞工?答 目前僅有一位部份
工時勞工○○○,因工作簡單(接電話),故雙方約定時薪為 180 元。公
司無其他正職人員。……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發放工資?工資明細如何提供
?答 當月工資於次月 5 日以現金方式發放(遇假日提前)。因公司僅有
該工讀生,金額單純,故發薪時不需要簽收,也不會提供工資明細(薪資條
),亦無留存其他相關發放紀錄,故無工資清冊可提供受檢。……」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法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 5 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
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
2.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紀錄出勤?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休息
時間為何?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國定假日出勤規定為何?答 部分工時人
員○○○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路,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09:00-1200 (固定工時 3 小時,國定假日無須出勤),雙方約定無須打
卡,故無出勤紀錄可提供受檢。……」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
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提出員工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並主張其
平日即以電子檔方式管理相關行政資料,非屬事後補做,惟依上開 114 年 12
月 15 日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已自承其與勞工約定無須打卡,發薪時不會提供
工資明細(薪資條),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可提供受檢,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所示,○君亦表示從 113 年 2 月 1 日
到職至今皆無打卡,未給工資明細(薪資條);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
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9 萬元罰鍰,合計
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