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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0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136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依勞動部交查,查得訴願人自
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4 日至 112 年 8 月 7 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7 萬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 xxxxxxxxxxxx x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x ,中文姓名:○○○,下稱x 君)於其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內湖區○
○街○○號○○樓,下稱系爭處所)從事系統程式開發、管理與維護,及客戶服務與
支援等軟體工程師等工作。重建處分別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43
0630361 號及第 1143063036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x 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勝圖字第 1141029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及x 君於 11
4 年 10 月 31 日以書面(下稱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面說明)陳述意見後,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4654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36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訴願人不諳法令,且可責性低,應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且未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之輕微性
及可歸責程度偏低,逕處 15 萬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訴願人因信賴公務
機關人員之電話指導而產生信賴利益進而使外籍員工提早開始工作之信賴表現,
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其內部人員給予錯誤指導逕予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x 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系統程
式開發、管理與維護,及客戶服務與支援等軟體工程師等工作之情事,有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x君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面說明、居留證、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其不諳法令,且可責性低,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且未斟酌其違規情節之輕微性及可歸責程度偏低
,逕處 15 萬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其因信賴公務機關人員之電話指導而
產生信賴利益進而使外籍員工提早開始工作之信賴表現,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其內部人員給予錯誤指導
逕予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及x君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面說明影
本分別記載略以:「……說明:一、外國人 x君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至 114 年 9 月 30 日於本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包括:電
腦軟體之程式設計、修改、安裝、測試及維護;確認軟體程式之目的與功能;
從事系統程式開發管理、維護及客戶服務與專案支援等工作。實際工作地點為
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六、本公司知悉外國人須經勞動部核
准工作許可後,方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惟本公司承辦人於 112 年 7
月 24 日為 x君申請工作許可時,曾以電話向勞動部承辦人諮詢,並誤以為申
請當日即可聘僱,遂安排x君於本公司任職。惟本公司承辦人未注意 112 年 8
月 8 日勞動部來文內容,致於工作許可正式核准前即讓 x君開始工作。七、
上述情形係因本公司承辦人未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誤解作業程序所致,屬
本公司之作業疏失……」「……人事於 112 年 7 月 17 日請本人提供申請
工作許可相關資料,本人於當日全數提供,人事通知 112 年 7 月 24 日到
職,故本人以為公司已完成工作許可申請……」據前開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內容所示,其已自承知悉外國人須取得工作許可後,始得於本國工作
,惟因員工未注意勞動部函文內容,致許可核准前即讓 x君開始工作;又依卷
附訴願人與x 君之聘僱合約影本所示,x 君之聘僱期間自 112 年 7 月 24
日起,每月薪資為 7 萬元,工作範圍為軟體程式設計、修改、安裝、測試及
維護等;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合法申請於上開期間聘僱x 君提供勞務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尚難
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聘僱外國人 x君為其從事工作,自應注意
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確認取得外籍勞工合法之工作許可及其工作
許可期間等重要事項後,始得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本件訴願人為 x君向勞動部
申請之工作許可,經該部以 112 年 8 月 8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2624290
號函核准,該函記載之聘僱期間為自發文日(即 112 年 8 月 8 日)起至
114 年 7 月 23 日,訴願人已自承公司承辦人誤解行政程序之作業疏失所致
,又縱訴願人主張公務機關人員之電話指導為真,然核屬無拘束力之資訊提供
,是訴願人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
無過失,自難作為信賴基礎,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依法自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