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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87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xxxxx xx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42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 日及 26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
      其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8 週變形工時制度,與所僱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約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1 週週期起訖為週日
      至週六,出勤時間為每日 9 時至 18 時,並可往後彈性 1 小時出、退勤,每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每月 25 日發放當月 1 日至末日之工資,併同上月 1
      日至末日之考勤、延長工時工資,並查得:
    (一)○君分別於 114 年 5 月 14 日及 21 日各延長工時 1 小時、114 年 5
       月 19 日及 20 日各延長工時 30 分鐘、114 年 5 月 23 日延長工時 1 小
       時 30 分鐘、114 年 5 月 27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 30 分鐘,訴願人未於
       114 年 6 月 25 日給付○君 114 年 5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君於 114 月 6 月 2 日出勤,惟訴願人未記載上班出勤時間,亦無提供
       其他可佐證○君上班時間之資料,訴願人未依法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
       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三)○君於 114 年 5 月 22 日上班時間為 8 時 37 分,下班時間為 21 時 45
       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12
       小時又 8 分鐘及 114 年 5 月 26 日上班時間為 8 時 41 分,下班時間
       為 22 時 11 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
       時間共計 12 小時又 30 分鐘;訴願人使○君於前開 2 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 12 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6775 號及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98588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1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事業
      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
      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4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
      處訴願人 5 萬元、2 萬元及 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13 日及 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
      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事件法第 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 21 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提出。」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
      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事業單位
      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雇主對於加班事項已預先規範,勞工未依規定提出加
      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不得逕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處罰;○君以
      居家辦公方式提供勞務,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 日通知資遣,即關閉其所
      有權限,並告知毋庸執行任何工作,其實際上亦未提供任何勞務,訴願人並已支
      付全日工資,未記錄○君離職日當日的出、退勤時間,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且未影
      響○君出勤紀錄之完整性,訴願人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之故
      意或過失;訴願人採用xxxxxxx 系統供員工填載出勤時間,休息時間雖由系統帶
      入,員工當日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如為 12 小時以內者,由系統自行扣除 1 小
      時休息時間,當日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以上者,由系統自行扣除 1.5
      小時休息時間,此乃遵照法令規定 4 小時內需休息時間滿 30 分鐘原則,○君
      及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訴願人有指示○君於休息時間仍在工作上待命
      ,或休息時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即遽論訴願人未給予○君休息時間,致使○
      君 1 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有逾 12 小時之情事,實有誤解,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及 26
      日訪談訴願人合規負責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下稱會談紀錄表)、○君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轉帳紀錄、○君之出勤紀錄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雇主對於加班事項已預先規範,勞工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
      請求加班費;○君以居家辦公方式提供勞務,其於 114 年 6 月 2 日通知資
      遣,即關閉○君所有權限,並告知毋庸執行任何工作,○君實際上亦未提供任何
      勞務,其並已支付全日工資,未記錄○君離職日當日的出、退勤時間,核與一般
      常情相符且未影響○君出勤紀錄之完整性;其採用xxxxxxx 系統供員工填載出勤
      時間,休息時間雖由系統帶入,員工當日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如為 12 小時以內
      者,由系統自行扣除 1 小時休息時間,當日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以
      上者,由系統自行扣除 1.5 小時休息時間,○君及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其有指示○君於休息時間仍在工作上待命,或休息時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
      ,即遽論其未給予○君休息時間,致使○君 1 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
      間有逾 12 小時之情事云云: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
        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
        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
        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應
        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復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7、公司加班申請制度……及加班費計發週期為何?答……6、當月 1
        日至末日之約定工資併同上月 1 日至末日之考勤及延長工時等工資,於當
        月 25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7、勞工加班前需以線上申經主管核可後,始
        可加班,且於加班前後皆可登錄系統申請……問 ○員 114 年(下同)5
        月 27 日出勤紀錄所示,○員該平日於 9:30 至 22:00 出勤,並有申請
        3.5 小時加班,惟出勤紀錄顯示該日為爭議加班費,請問為何?答 我不清
        楚為何人資單位會將該日○員平日延長工時 3.5 小時列為爭議,經確認○
        員該日實有延長工時 3.5 小時,併同 5 月其他平日加班計 8 小時(5/
        14(1 小時)+5/19(0.5 小時)+5/20(0.5 小時)+5/21(1 小時)
        +5/23(1.5 小時)+5/27(3.5 小時)……之加班費 2687 元,於 114
        年 7 月 24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給○員。惟本公司自承因○員未送出前述各
        平日加班申請,致本公司未於雙方約定給付工資期日 114 年 6 月 25 日
        給付加班費,遲至 114 年 7 月 24 日始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有於 114 年 5
        月 14 日及 21 日各延長工時 1 小時、114 年 5 月 19 日及 20 日各延
        長工時 30 分鐘、114 年 5 月 23 日延長工時 1 小時 30 分鐘、114 年
        5 月 27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 30 分鐘,惟薪資明細影本記載○君 114 年
        6 月份「加班費(免稅)」記載為 0,訴願人未於 114 年 6 月 25 日給
        付○君 114 年 5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既未舉證○君出勤紀錄非其實際提供勞
        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
        事證,依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
        釋意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君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
        ,自難採憑。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益。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 勞工○○○(下稱○員)任職期間、工作地點……答 ○員於 114 年
        (下同)4  月 28 日到職,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擔任項目助理……同年 6 月 2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問 公司如何記
        載○員各應出勤日實際到退、勤時間之出勤紀錄?答 本公司採用 xxxxxxx
        系統登載○員各出勤日到退勤時間,○員可依其實際到退勤時間自行登錄系
        統填寫。問 以○員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為例,○員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6
        月 2 日,但當日未有其到退勤時間,請問為何?答 本公司自承因當日
        11 點 23 分即關閉○員系統權限,致○員無法登錄記載當日實際上下班時
        間,本公司亦未請其補登,故無法提供其他可佐證○員 6 月 2 日出勤時
        間之相關資料,僅知當日○員應為於約定工作時間 9 :00 至 18:00 間到
        、退勤。未再核實登載○員 6 月 2 日實際出勤紀錄至分鐘……」該會談
        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無論○君係居家辦公或在辦公室上班,遍查
        全卷均無○君 114 年 6 月 2 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則訴
        願人因關閉○君工作系統權限,致○君無法登載○君出勤時間,且未事後請
        ○君補登,訴願人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君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6 月 2 日,惟該日其既仍於訴願人公司任職,訴願人仍應依前揭規定盡雇
        主須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違
        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6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 依貴公司於 114 年(下同)8 月 1 日接受本局檢查時稱:勞工各出
        勤日正常工作時間內,皆會給予 1 小時休息時間,由勞工自行安排休息,
        另於該日約定下班時間後,亦需先休息 0.5 小時,始能以每 0.5 小時申請
        加班,以○員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為例,○員於 5  月 7 日、5 月 8 日
        、5 月 9 日及 5 月 22 日等計 4 日工作日皆有申請加班,惟前述各工
        作日除 5  月 22 日之休息時間為 1.5 小時外,其他各工作日之休息時間
        皆為 1 小時,與貴公司前次檢查時所稱勞工於約定下班時間後皆需先休息
        0.5 小時不符,請問:(1) 上述各工作日休息時間是否為○員依其當日實
        際休息時間而自行記載,或由前述差勤系統自行代入?(2) 如為系統自動
        代入,請問該系統如何判定當日○員實際休息時間?答 由系統自行代入。
        如勞工當日出勤工時含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以上,系統自行扣除 1.5
        小時,如含休息時間……為 12 小時以內,則系統代入 1 小時休息時間。
        問 續上,○員 114 年(下同)5 月 22 日 8:37 至 21:45 出勤,請
        問當日○員實際出勤工時為何?答 ○員當日實際休息時間為 1 小時,○
        員當日 8:37 上班,加上 9 小時後,當日正常下班時間為 17:37 ,○
        員當日申請 3.6333 小時加班,惟本公司無法確認○員當日 17:37 至 18
        :07 有……休息 30 分鐘,扣除當日實際有休息 1 小時後,○員當日因
        提供勞務而實際出勤工時計 12 小時又 8 分鐘,有逾法令規定上限情形…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顯示,○
        君 114 年 5 月 22 日有 1 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加延長工作時間超過
        12 小時之情形,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倘員工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如為 12 小時以內者,
        由系統自行扣除 1 小時休息時間,輸入時間含休息時間為 13 小時以上者
        ,由系統自行扣除 1.5 小時休息時間一節,此與○君之會談紀錄表示○君
        114 年 5 月 22 日因提供勞務而實際出勤工時計 12 小時又 8 分鐘,有
        逾法令規定上限情形之內容不符。另○君 114 年 5 月 26 日上班時間為
        8 時 41 分,下班時間為 22 時 11 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當日正常
        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仍超過 12 小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綜上,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30 條第 6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各處
        訴願人 5 萬元、2 萬元、5 萬元罰鍰,合計處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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