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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7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7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 日、10 月 21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與勞工○○○(下稱
○君)約定 113 年 2 月 10 日起擔任○○館之店經理,以手機軟體打卡記錄
出勤及休息時間,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1 週起迄為週六至週五,每日工作時
間 9 時至 18 時,休息時間 1 小時(13 時至 14 時),由○君依當月政府
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應休日數自行排定當月休假,○君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6,00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職務加給 32,000
元= 70,000 元),於每月 10 日給付前月 1 日至月末之薪資(含加班費及請
假之結算),並查得:
(一)○君 114 年 6 月工資為 6 萬元(計算式:基本薪資 36,000 元 +全勤獎
金 2,000 元+職務加給 22,000 元= 60,000 元)、114 年 7 月工資為 5
萬元(計算式:基本薪資 36,000 元+全勤獎金 2,000 元+ 職務加給 12,000
元= 50,000 元),訴願人表示因○君有違法情事,單方面自 114 年 6 月
15 日起對○君降職及減薪,調整工資項目「職務加給」係店經理職等之薪資
,○君降職後便調降該項目金額。訴願人未經勞工○君同意逕自調降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君 113 年 5 月 18 日(週六)至 5 月 24 日(週五)之 1 週週期僅
排休 1 日(113 年 5 月 20 日),其他日期皆為工作日且有出勤,訴願人
未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三)○君 113 年 4 月 4 日(兒童節)及 4 月 5 日(清明節)皆有出勤 1
日之情形,訴願人表示○君有將其中 1 日調移至 113 年 4 月 6 日、7
日或 10 日休假之情形,但未能確定調移後之休假日,另 1 日國定假日未有
調移休假,訴願人至少依法應給付○君 1 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2,000 元(
計算方式:月薪 60,000 元/ 30=2,000 元),惟未依法給付。訴願人未給付
勞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28027 號函檢送檢查
結果通知書,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6 條
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75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5 年 2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行為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
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
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
: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14 年 8 月 12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40148436 號函釋:「……說明:……三
、……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指勞
雇雙方對工資發放方式與數額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雇主不得以勞工未
為反對意思表示而視為勞工同意,或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即逕自扣發
工資。爰雇主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如非基於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而逕予停發工資,允認涉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 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
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館之店經理,店內員工薪資單由○君發放,故其
清楚知悉薪資結構中含有職務津貼,亦知悉其任職店經理薪資高於一般員工之部
分即為職務加給,訴願人於正式公告將○君降職前,訴願人之執行長○○○(下
稱○君)曾以xxxx訊息傳送人事調任公告電子檔予○君,人事命令公告後,○君
亦未提出不同意人事命令之意見,可知○君實已充分理解並同意訴願人降職處分
,○君性騷擾甚至涉嫌趁猥褻公司女性員工,除已該當工作規則第 96 條第 21
項之調職(降職)、降薪、減薪事由外,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之 1
條第 2 項規定,原可依法不經預告逕予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惟念及○君位居
經理,曾對於公司有貢獻,始改以懲戒降職以代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減
少○君因店經理乙職所享有之職務津貼,係屬合法。又○○館每月排班原本是○
君排的,後來是由○經理負責排班,會談紀錄是○君誤為供述,排班週期確實 1
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並非週六至週五,排班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訪談
訴願人之執行長○君所製作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0 月 21 日會
談紀錄)、工資清冊、排班表、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清楚知悉薪資結構中含有職務津貼,亦知悉其任職店經理薪資
高於一般員工之部分即為職務加給,○君曾以xxxx訊息傳送人事調任公告電子檔
予○君,○君亦未提出不同意人事命令之意見,可知○君實已充分理解並同意訴
願人降職處分,會談紀錄是執行長○君誤為供述,排班週期確實 1 週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並非週六至週五云云: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說明貴公司如何與○○○約定工資,計算方式為何?答 113 年 2 月~
114 年 1 月約定月薪為 60000 元……114 年 3 月起月薪 70000 元(
基本薪資 36000+ 全勤 2000+勤務加給 32000),其中職務加給 32000 元
為店經理職等之薪水,但因○員有違法情事而降職減薪(自 6/15 起),但
本公司僅扣除 32000 中的 20000 元/ 月作為降職後之工資……但本公司
之相關制度及○員之勞動契約未載明職務加給之給付門檻。……」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君 114 年 3 月起約定月薪為 7 萬元。次
查訴願人與勞工○君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5 條亦載明:「(一)薪資:☑乙
方工資為按月計酬,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整……」雙方勞動契
約係約定每月固定薪資 7 萬元,則訴願人依法應每月全額給付○君 7 萬
元工資。惟依卷附工資清冊影本所示,訴願人僅給付○君 114 年 6 月份
及 7 月份工資分別為 6 萬元(計算式:基本薪資 36,000 元+ 全勤獎金
2,000 元+ 職務加給 22,000 元= 60,000 元)及 5 萬元(計算式:基本
薪資 36,000 元+ 全勤獎金 2,000 元+職務加給 12,000 元= 50,000 元
),均有短少給付○君工資之情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復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
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指勞雇雙方對工資發放方式與數額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雇主不得以勞
工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視為勞工同意,或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即
逕自扣發工資;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114 年 8 月 12 日書函
釋、函釋意旨可資參查。本件訴願人與○君以勞動契約約定工資數額,業如
前述,則其調整○君職務因而減少工資,係對○君不利之變更,縱訴願人主
張係依工作規則第 96 條第 21 項所定事由辦理,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與勞工協議約定,經其同意後始得為之,不得單方對勞
工為不利變更,訴願人既未舉證其調整○君職務後,雙方已就調整薪資項目
及減少之工資具體數額意思表示一致,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人未經○君同意即逕自減少工資,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君知悉店經理薪
資結構含有職務加給、已充分理解並同意降職處分等為由冀邀免責。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
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君表示公司
未採變形工時,單週週期起訖為週六至週五;次依卷附○君 113 年 5 月
份排班表及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13 年 5 月 18 日(週六)至 5
月 24 日(週五),僅排休 113 年 5 月 20 日,其他日期為工作日且有
出勤之紀錄。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
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君經訴願人委任處理勞動檢查相關業務,且上開會談
紀錄亦由○君確認簽名在案,況訴願人於訪談時已表示 113 年 5 月 11
日(週六)至 17 日(週五)排休 5 月 12 日、15 日、16 日,其中 1
日為 5 月 1 日之調移,益證 1 週週期為週六至週五,訴願人主張○君
誤為供述,排班週期起訖應為週一至週日,並非週六至週五一節,委難採憑
。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民族掃墓節、兒童節,應放假 1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行為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所
明定。
2.依卷附○君 113 年 4 月份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有於 113 年 4 月
4 日及 4 月 5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紀錄,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約定的
工作、休息時間、休假日為何(……排假及休假方式、每日正常工時、休息
時間等)?答……國定假日:併計入當月紅字讓○員自行排休……惟 113
年 4 月份之 2 日國假,其中 1 日為 4/6、4/7 、4/10……尚有 1 日
國假未排,本公司亦未另給付 1 日工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未依法給付○君 1 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