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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13543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訴願人所屬xxxxxx求職網刊登泰式餐廳 PT 人員之徵才廣告限制男女身高、容貌姣好
或外型俊俏及無不良嗜好,涉有性別、容貌歧視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以
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208841 號裁處書(下稱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處書)對○○○○公司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經勞
動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xxxx號),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訪談
紀錄,復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公司委託辦理提供企業徵才服務之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使雇主○○○○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13543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15 年 2 月 10 日在勞動部網站聲明訴願,經該部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 150003009 號函移由本府審理,訴願人於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
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
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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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建立多層次防範機制,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
為避免雇主刊登職缺時誤觸法令,建置法規提醒機制、系統主動偵測與即時警示
、人工事後查驗機制等措施,確保刊登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就業服務法第 4
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適用,應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已建立合理之內
控管理機制、並實際加以執行,作為判斷是否「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核心標準;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適當性原則,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受雇主○○○○公司委任辦理提供企業徵才服務之就業服務業務,未善
盡受任事務,使雇主○○○○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 1
14 年 10 月 16 日裁處書、114 年 12 月 24 日訪談紀錄、訴願人與○○○○
公司之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善盡受任事務之注意義務,建置法規提醒機制、系統主動偵測
與即時警示、人工事後查驗機制等措施;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
規定之適用,應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已建立合理之內控管理機制、並實際加
以執行,作為判斷是否「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核心標準云云: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4 年 12 月 24 日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4……經查事
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貴公司所屬xxxxxx求職網刊之職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本局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46020884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請問是否知悉○○○○股份有限公司
該涉違反就服法之職缺廣告露出期間?答 4 不清楚,只知道第一次刊登跟最
後一次更改的日期與結果。……問 10 貴公司於前項定期檢測過程中,如檢測
出有疑慮之文字,是先行移除該文字再另行告知雇主,抑或是先告知雇主後再
行移除?答 10 我們透過內部系統檢核顯示出可能有疑慮之文字後,先以人工
方式檢視實際內容,針對確實違法之內容,會先透過電話告知雇主情況,同時
將該文字移除;如果僅是可能違法,即僅會電話告知雇主。如果無法電話通知
,會再透過系統發信件通知,建議雇主修改。問 11 有關本案○○○○股份有
限公司該違法職缺,沒有通過內部系統檢測到嗎?答 11 我們覺得應該是時間
差的問題,在我們檢測的時候該職缺已經被修改過,所以才沒有檢測到該職缺
有刊登違法文字。……」並經○君及○君簽名在案。據前開談話紀錄內容所示
,訴願人自承其對於○○○○公司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之職缺廣告露出期間並不清楚及未檢測到職缺有刊登違法文字等。其對於該歧
視性徵才廣告於網路刊登毫無所悉,未通知○○○○公司修改或移除廣告,經
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而遭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據以裁處○○○○公司;是本
件訴願人受雇主○○○○公司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
雇主○○○○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
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尚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