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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6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1136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10 月 14 日、10
月 21 日及 12 月 4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勞工○○○(下稱○君)自 114
年 4 月 21 日起擔任護理人員一職,並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
○君最後工作日為 114 年 5 月 5 日,並查得○君 114 年 4 月份工作時數為
32 小時,該月工資應為 5,920 元(32 小時×185 元),惟訴願人以○君選擇結
束職前訓練為由,截至檢查日(114 年 9 月 16 日)仍未依法給付○君 114 年 4
月份工資,○君 114 年 5 月份工資亦有相同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13930 號、114 年 12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31
39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114 年 12 月 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以 115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136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9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2 月 9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5 年 1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7 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5
年 2 月 9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9 日提起訴願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 2 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 3
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
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二)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三)具組
織從屬性之判斷:……(四)其他判斷參考:……。」第 4 點規定:「事業單
位實際上與勞務提供者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勞
務提供者得行使勞工之法定權利,事業單位仍應負擔雇主之法律責任。有違反者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
附件一 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節錄)
一、本檢核表係供判斷從屬性之參考。任一項目如勾選為「符合」,代表該項目
有從屬性特徵,但程度之高低,仍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情形判斷。整體
檢核結果,符合項目越多者,越可合理推論趨近於勞動契約,但仍需視整體
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受拘束之程度,綜合判斷。
二、整體檢核結果,符合項目越多者,越可合理推論趨近於勞動契約,但仍需視
整體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受拘束之程度,綜合判斷。項次
內容
檢核情形
一
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一)
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1.1
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符合
□不符合
……
……
……
二
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一)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
……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4
年 3 月 23 日勞資 2 字第 0940014449 號函釋(下稱 94 年 3 月 23 日函
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
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
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97 年 6 月 10 日勞資 2 字第 0970125625 號函釋(下稱 97 年 6 月 10
日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
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
,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
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
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98 年 4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800063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
日函釋):「……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
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
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
從屬』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
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
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以綜合判定。…
…」
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8739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勞雇關係從屬性須依
照「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判斷,然未讓訴願人完成檢核表逕行認定勞雇
關係成立,顯有行政瑕疵;訴願人與○君約定通過職前訓練後始正式錄取,訓練
期間未具備工作能力、無提供勞務能力,雙方僅約定未來入職條件,非勞動契約
關係,約定給付「職前訓練入職簽約金」每小時 185 元係激勵未來入職之一次
性給付,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9 月 16
日、10 月 14 日、10 月 21 日及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職前訓練學員訓練時刻表、○君打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勞雇關係從屬性須依照「勞
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判斷,然未讓其完成檢核表逕行認定勞雇關係成立,
顯有行政瑕疵;其與○君約定通過職前訓練後始正式錄取,訓練期間未具備工作
能力、無提供勞務能力,雙方僅約定未來入職條件,非勞動契約關係,約定給付
「職前訓練入職簽約金」每小時 185 元係激勵未來入職之一次性給付,非勞動
基準法之工資云云: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
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
於雇主決定之。(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
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
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98 年 4 月 3 日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君簽署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影本記載略以:「……同意參加診所之職前
訓練,並同意以每兩週為一次考核間距,評判是否訓練結束……訓練期間之計
時津貼列入簽約獎金。倘經過三個訓練間距(六週)後仍無法通過診所考核,
則無法錄用為正式員工……」;復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9 月 16 日、12
月 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下稱
○員)聘用關係?是否有約定給付報酬?答 ○員欲應徵診所之職位為護理師
,有取得護理師執照,據○員表示有在○○○○醫院工作經驗,因考量○員較
少工作經驗……診所在確定僱用○員前進行職前訓練,訓練期間是先由○員提
供可以訓練的時間,再由診所安排訓練時段,最長訓練時間為六周,最短不限
……診所於 114 年 4 月 21 日與○員簽訂職前訓練同意書,約定職前訓練
通過結束後,給予新臺幣 185 元×訓練總時數作為簽約獎金,而○員於 5 月
5 日選擇結束職前訓練,故診所未發簽約獎金給○員。○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
按照訓練班表打卡,由資深護理人員(無特定人員)1 對 1 帶○員了解工作
內容,主要內容為抽血、打針、行政文書……問 請問貴診所是否有要求○員
在訓練期間打卡?答 診所會要求訓練期間打卡,是因為需要計算訓練時數,
訓練通過後要計算訓練獎金。問請問貴診所有要求○員訓練期間需要固定待在
診所?答 ○員之訓練地點固定在診所內,訓練期間無法離開診所內。問 請
問貴診所是否有要求○員穿著制服或限定服裝之樣式?答 有要求○員穿著白
色服裝,符合診所之形象。問請問貴診所是否有要求○員自行準備工作之相關
器材或工具?答 訓練期間無要求○員自行準備工作之相關器材或工具。……
」、「……問 請問尚未錄取的學員在簽訂職前訓練同意書時會告知學員約定
金額計算方式?答 雖同意書未記載約定金額的計算方式,但會在與受訓學員
簽約當下告知其約定金額,114 年約定金額為 185 元。○○○職前訓練期間
為 114 年,與○○○簽約時,亦會告知其約定金額為 185 元。……」上開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據上開職前訓練同意書、會談紀錄內容所示,○君具有護理師執照,自 114
年 4 月 21 日納入訴願人診所組織,上班須打卡,接受考核及訓練,由訴願
人安排訓練時段及決定訓練期間,受訓練地點固定在診所內,訓練期間○君無
法離開診所,且要求○君穿著符合訴願人所營診所形象之白色服裝上班,並依
○君提供勞務之時數計算給付給予○君之報酬,○君無需自行準備工作相關器
材或工具,可見○君係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其為受訴願人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
報酬,並未自負經營上之風險,○君與訴願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君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卷附訴願人職前訓練學員訓練時刻表、○
君打卡紀錄等影本所示,○君 114 年 4 月份工作時數為 32 小時,114 年
5 月亦有工作時數,惟訴願人表示○君選擇結束職前訓練故未給付○君 114
年 4 月份、5 月份任職期間工資,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勞委會 94 年 3 月
23 日函釋意旨,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
部分約定無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
6032986 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雖訴願人以簽訂「職前訓練同意書」方
式與○君約定職前訓練後始具備提供勞務能力,並約定職前訓練通過結束後,
始給予 185 元乘以訓練總時數作為簽約獎金,然○君具有護理師執照,且已
有在其他醫院工作之經驗,顯見其具有護理專業能力,訴願人藉職前訓練同意
書規避勞動關係實質從屬性,顯係單方擬定不利於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所定「職前訓練同意書」應屬無
效。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約定給付「職前訓練入職簽約金」每小時 185 元
係激勵未來入職之一次性給付,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由,而邀免其責。末按
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
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動部訂有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該指導原則第
3 點規定之附件「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係供判斷從屬性之參考,並非
規定由事業單位完成檢核表後,原處分機關始得判斷勞務提供者與事業單位雙
方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主張未由其完成檢核表逕認定勞雇關係成立,
原處分機關顯有行政瑕疵一節,應係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