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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560228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第 2 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共 1
      13 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
      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46021862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24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該函於 114 年 6 月 27 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3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
      工人數共 114 人,仍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
      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前經勞檢處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函
      通知限期改善在案,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560228912 號函(下
      稱 115 年 2 月 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56022891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勞職字第 11560228912
      號 115 年 2 月 2 日……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2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
      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
      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
      改善……。」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
      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
      「附表一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事業:
      ……2. 機械器具批發業……。」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一類事
      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
      事業。」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
      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
      康服務。」
      附表四勞工人數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節錄)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第2類

    100-199人

    3次/年

    3次/月

    一、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三、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2及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 次限期改
      善之延誤,係因前負責人員未交付相關資料,致訴願人客觀上無從知悉仍有應改
      善事項未完成;訴願人於第 2 次限期改善期限 114 年 12 月 30 日後之第 1
      個上班日,115 年 1 月 2 日即已回報部分改善情形,115 年 1 月 16 日全
      部改善完成並回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6 月 24 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4 年 6 月
      19 日、12 月 22 日、30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下稱會談
      紀錄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 次限期改善之延誤,係
      因前負責人員未交付相關資料,致其客觀上無從知悉仍有應改善事項未完成;其
      於第 2 次限期改善期限 114 年 12 月 30 日後之第 1 個上班日,115 年 1
      月 2 日即已回報部分改善情形;115 年 1 月 16 日全部改善完成並回報云云
      :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營機械器具批發業屬具中度
       風險之第 2 類事業;第 2 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至 199 人者
       ,醫師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年 3 次,護理人員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月 3 次
       ,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 2 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 2 場次;違反
       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
       一、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勞檢處於 114 年 6 月 1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
       人數 113 人,其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
       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經勞檢處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嗣勞檢處
       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30 日實施勞動檢查,依卷附 114 年 12 月 22 日
       會談紀錄總表影本記載略以「……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及監督輔導違反法規
       事項……項目……健康保護……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勞工人
       數 114 人,尚未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
       檢查之訴願人人資主任吳婉瑄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
       服務,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查勞檢處
       114 年 6 月 24 日函於 114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本案之改善期限
       為該函送達後 1 個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已有未依限改善之情形,復
       經勞檢處 114 年 12 月 22 日、30 日實施檢查時查獲上開違規情事仍未依
       限改善完成,而違反同一規定,訴願主張其於 115 年 1 月 2 日、16 日
       已回報改善情形,亦不足採。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訴願人自不得以前負責
       人員未交付相關資料,致其無從知悉仍有應改善事項未完成為由,冀邀免責。
       又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訴願人
       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府訴二字第 1156082274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另經審酌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依限改善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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