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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19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9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約定上下班時間採輪班制,其中班別 H3 班為 23 時至隔日上午 7 時,每月
10 日發給上月工資。並查得 114 年 8 月 23 日為公民投票日,係勞動部指定
應放假之日,勞工當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訴願人使所僱 H3 班勞工○○○
(下稱○君)於 114 年 8 月 22 日 23 時至 8 月 23 日 7 時出勤工作,
惟訴願人未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加倍給付○君上開勞動部指定應放假之日出
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35344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956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46
01395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申請撤銷貴局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
460139562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460139561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 2 萬元……本公司對該裁處不服…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9562 號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8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1460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11 月 8 日公告):「主旨:訂定『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訂定『指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108 年 3 月 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80130118 號書函釋(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書函釋):「……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
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照
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
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加給該工
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
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
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四、茲舉
例說明……勞雇雙方約定每日 20 時至翌日 8 時工作者,其翌日如為投票日,
則勞工於投票日前一日 20 時至 24 時間之正常工作時數出勤,無須加給;至
投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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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當日係前 1 日晚間 23 時起至翌日(8 月 23 日)
上午 7 時止之夜班排班,屬跨日正常工時安排,並非於投票時間內出勤;投票
時間自上午 8 時開始,○君於投票開始前即已下班,並未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即主動補發應加倍發給○君之工資差額;訴願人對法令理
解不足,並無故意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酌
減或免予處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 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14 年 8
月輪班表、出勤紀錄及薪資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當日係前 1 日晚間 23 時起至翌日(8 月 23 日)上午 7
時止之夜班排班,屬跨日正常工時安排,並非於投票時間內出勤;投票時間自上
午 8 時開始,○君於投票開始前即已下班,並未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其於接
獲通知後即主動補發應加倍發給○君之工資差額;其對法令理解不足,並無故意
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酌減或免予處罰云云
: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
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前開所
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定之
正常工作時段,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
之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勞動部 107 年 11 月 8 日公告及 108 年 3 月 4 日書
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 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1 依輪班表……約定工作時間依班別如下……『H3』班 23:00 至隔日
上午 07:00……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勞工』約定薪資為何?約定發薪
日為何?答……2. 約定發薪日為每月 10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前月 1 日至
前月末日約定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考勤薪資及加班費……問請問貴事
業單位『本次抽查勞工』○○○114 年 8 月份出勤情形?答……2.○員 8/
23 為公民投票日出勤從事公務(即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及 8/
、8/4 至 8/8、8/11 至 8/18 至 8/22、8/26 至 8/29 皆實際出
勤從事公務(上開期日班別皆為 H3 班),因本公司案場主管排班未留意,故
本公司自始未發○員 114 年 8 月 23 日當日出勤加倍工資……。」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君 114 年 8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14
年 8 月 23 日(公民投票日)有出勤工作,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加倍給予
○君該出勤日之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有○君 114 年 8 月出勤紀錄及薪
資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於投票開始
前即已下班,並未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惟依前開勞動部函釋意旨,公民投票
日應放假 1 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勞工工作時間於該
日午前零時至午後 12 時連續 24 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應加給該工
作時間之工資。訴願主張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未合,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
已補發○君於公民投票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法令理解不足,並無故意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酌減或免予處罰等語。查本件○君於 114 年 8 月
23 日(公民投票日)有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加倍
給付○君工資,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處罰;
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
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
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主張違規情節輕微一節,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