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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2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942191 號裁處書及第 11460942192 號函所附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受僱人○○○(下稱申訴人)自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6 日起到職擔
任美容師,主張其因懷孕向訴願人申請 114 年 7 月 29 日產檢假,有遭訴願人拒
絕之情事,遂於 114 年 8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
4 年 9 月 4 日訪談申訴人、114 年 9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人員○○○(
下稱○君),並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
系爭審定書),主文為:「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
、同法第 2 項規定不成立。」(按:被申訴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
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保障員工
行使申請產檢假之權利,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
、第 38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94219
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以 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46094219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9 日函)檢送系爭裁處書及系爭
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460942192 號…
…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行政處分……」查 115 年 1 月 29 日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本府法務局 115 年 4 月 17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
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
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
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
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
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
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受僱者妊娠
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
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34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
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 38 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38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
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
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下稱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
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
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三
)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
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
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
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
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 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
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0 月 16 日府勞就字第 11360953612 號公告:「主旨:公
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起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錄)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委任事項
第34條第1項
第34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審定書之理由欄文字沒有溫度,114 年 7 月份班表確定後,訴願人始獲
通知申訴人欲於 114 年 7 月 29 日申請產檢假,訴願人與申訴人協商調換
假,不等同拒絕申訴人申請產檢假,申訴人可直接申請產檢假,訴願人與申訴
人溝通討論當下無任何不悅情事,難以接受原處分機關於事後認定刁難等同在
拒絕之意思。
(二)訴願人已積極調整班表,並優先給予員工產檢假,但勞方濫用權利向行政機關
栽贓作為手段,恐嚇訴願人將遭行政機關裁罰高額罰鍰,並要求 100 萬元,
顯不合理而未達成和解,請衡量處分之必要性,若認為有處罰必要,請考量訴
願人為初犯,責任程度極微,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給予減輕之行政處分。
四、查本件申訴人於 114 年 8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4 日訪談申訴人、114 年 9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法務人員○
君,並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
立;有申訴人 114 年 8 月 10 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4 日及
9 月 11 日訪談紀錄、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紀錄
、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7 月份班表確定後,其始獲申訴人通知欲於該月 29 日
產檢,其已積極與申訴人協商調換假,不等同拒絕申訴人申請產檢假,申訴人可
直接申請產檢假,惟申訴人濫用權利恐嚇其將遭行政機關裁罰高額罰鍰而未達成
和解;請考量處分之必要性,或考量其為初犯且責任程度極微,請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給予減罰云云:
(一)按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7 日;受僱者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6 項定有明文。又為審議、諮詢
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原處分機關為保障
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設置
性平會,以處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該會置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
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 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2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 人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女性委員應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
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會議應有 2 分之 1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性平會第 6 屆委員名冊等影本所示,性平會委員 11 人,由原處分機
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臺北市
勞工團體代表、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全
體委員中男性 5 人、女性 6 人;外聘委員中男性 3 人、女性 6 人,是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 分之 1,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亦
佔全體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且女性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 2 分之
1 以上;政府機關代表未逾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是本件性平會之設置
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評議審定,並作成系爭審定書,依卷附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顯示,該次會議有 8
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人數
要求;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本案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成立,是本件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之進行及
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本案由原處分機關提經性平會 115 年 1 月 19 日第 6 屆第 4 次會議評
議審定,並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之參一、肆記載略以:「……有關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一)申訴人表示懷孕期間有 2 次
向被申訴人申請產檢假遭拒情形,查申訴人與排班人員○小姐及○小姐的xxxx
對話截圖紀錄……第 2 次為 114 年 7 月 8 日晚間向○小姐表示 7 月
29 日要請產檢假。……(三)又申訴人主張 114 年 7 月 8 日產檢假當日
晚間透過xxxx方式告知○小姐 7 月 29 日請產檢假,後續亦有遭到雇主拒絕
一事,查 114 年 7 月 8 日及 7 月 9 日申訴人與排班人員○小姐及人
資○小姐xxxx截圖資料(略以)『(7 月 8 日)申訴人:7/29 要請產檢
假,○小姐:妳先找休 7/29 的人協調假。(7 月 9 日)○小姐:不管用
什麼假都一樣,用 7/25 換 7/29 有休的同事,如果沒有人願意跟你調假就
只能請假。xxxxxxx(負責人)的意思是請事假,因為太頻繁的換假了。』。
由上述可知,被申訴人要求申訴人以調假方式請假,亦即申訴人需以原排定 7
月 25 日的休假和 7 月 29 日休假的同仁以調假方式請休假。且查申訴人 1
14 年 7 月班表紀錄,7 月 29 日產檢當日所註記的假別為『休假』而非產
檢假,由此可證申訴人所主張申請 7 月 29 日產檢假遭被申訴人拒絕實屬有
據,依現有事證觀之,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
立。……揆諸本案相關說明事證,查申訴人班表 7 月 29 日產檢當日假別註
記為休假,由此可證,被申訴人確實有予以拒絕其申請產檢假之情事。……評
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
(四)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1
項、性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4 點第 2 項等規定
,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
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平會依申訴人於 114 年 7 月
29 日確實因妊娠至醫院掛號看診而未出勤,有醫療收據及 114 年 7 月打卡
紀錄可憑,惟依 114 年 7 月班表所載,114 年 7 月 29 日申訴人請假之
假別為休假,並非產檢假,佐以本案相關xxxx對話紀錄所示,訴願人已知 114
年 7 月 29 日為申訴人因懷孕至醫院檢查之產檢日,仍要求申訴人自行先與
其他同事交換休假日,若無其他同事可配合換假,則要求申訴人以請事假方式
,方可於當日不出勤,職是之故,訴願人將申訴人依法享有之法定產檢假,使
申訴人以請既有休假方式辦理,堪認訴願人身為雇主,有拒絕給予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產檢假之事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五)另查訴願人稱本件係因申訴人濫用權利無法和解致受裁罰等語,尚難認其有符
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適用情形;又訴願人主張其
為初犯且責任程度極微一節,則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8 條之 1 第 6 項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