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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5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909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2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簽訂整聊師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90 元,每月依承攬之服務時數核算工資報酬於次月 10 日發給,又○君須依
      訴願人指示及標準提供勞務,並依訴願人訂立之標準獲取報酬及須遵守訴願人之
      出勤考勤管理等情事,雙方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關係,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另訴願人聘雇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為月薪制正職員工
      ,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 5 日發放,遇例假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最近之銀行營業
      日發放;並查得:
    (一)○君於 114 年 8 月出勤 14 小時,合計工資為 2,660 元(190 元x 14 小
       時),訴願人應於 114 年 9 月 10 日給付全額工資予○君,惟其遲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始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訴願人應於 114 年 10 月 5 日給付○君 114 年 9 月工資及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當日適逢例假日,翌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故順延至最近之
       銀行營業日 114 年 10 月 7 日給付及提供,惟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僅給付工資,未一併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遲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君曾要求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前提供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惟訴
       願人截至 114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檢查日止,仍未提供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四)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 週彈性工時,○君自 114 年 6 月 23 日至
       7 月 6 日及 114 年 7 月 21 日至 8 月 3 日之 2 週彈性工時週期,
       僅分別有 2 日及 3 日之休息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2 週中應有 4
       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五)○君申請 114 年 9 月 16 日至 18 日之歲時祭儀假 3 日,訴願人仍於 11
       4 年 9 月工資中扣減○君該 3 日工資 3,300 元(約定月薪 3 萬 3,000
       元/30 日x 3 日),未依規定給付○君應有之法定休假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21309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6 項、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90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0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 21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
      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
      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
      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
      年 6 月 10 日勞資 2 字第 0970125625 號函釋(下稱 97 年 6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
      (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
      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
      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
      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98 年 4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800063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
      日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
      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
      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 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
      揮監督;3. 拘束性之有無;4. 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
      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
      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
      動合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
      事實予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027481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
      ,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
      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
      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 年 11 月 28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8739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
      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高法
      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106 年 6 月 2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291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6 月
      27 日函釋):「……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為使勞工得以即時判斷雇主是
      否有短付工資之情事,於第 23 條第 1 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之規定,本部並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增訂第 14 條之 1 條文,明定『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以明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
      …」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114 年 8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40148598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案……說明
      :……二、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
      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增訂,雇主給付工資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三、為即
      時判斷雇主是否短付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之內容,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五、綜
      上,雇主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日,除依約給付工資外,同時應一併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俾利勞工即時判斷雇主是否依約定全額給付工資,以保
      障勞工權益。爰雇主縱已按期給付工資,惟於工資給付日後始補行提供上述明細
      者,仍不符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契約名稱為整聊師勞務承攬合約書,全文內容均採用承攬
       ,而非僱傭稱之,明確約定雙方合意為承攬關係;該承攬契約中約定訴願人得
       以排班方式是先徵詢○君方便承攬之工作時段,○君有權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訴
       願人提供之○○○○服務承攬工作,查○君於 114 年 7 月 13 日簽約至 11
       4 年 9 月 9 日承接最後 1 筆之期間,○君僅同意承攬其中 7 筆派案,
       拒絕 8 筆派案,顯示○君係出於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承接訴願人之承攬工作;
       且○君得對外以自己或其他經營品牌承接居家清潔、打掃、整理、收納等工作
       ,並非完全不得承接其他業務,與一般勞動契約會要求在職競業、不得兼職等
       約定不同。
    (二)○君之報酬給付期限已於承攬契約約定,有疑義時於次月末日前給付,訴願人
       最初匯款失敗原因,係可歸責於○君提供錯誤銀行帳戶號碼予訴願人,致訴願
       人無法如期轉帳,嗣訴願人知悉正確銀行帳戶號碼後隨即已遵期全額給付,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固規定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
       工,惟並未就提供之具體時間點有明文規範,訴願人已依法以電子傳輸方式提
       供工資明細表予勞工,未逾越本條文之文意範疇,然原處分機關以勞動部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釋意旨認定雇主應於工資給付日一併提供工資明細予勞工,
       惟查勞動部之函釋網路資料庫未能檢索查出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釋,致一
       般人民無從透過通常可得知管道取得該函釋,係以法無明文之限制認定訴願人
       有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會談紀錄)、訴願人
      與○君簽訂之整聊師勞務承攬合約書、○君 114 年 8 月出勤紀錄、114 年 10
      月 13 日○○○○銀行整批轉帳交易明細、訴願人與○君簽訂之聘僱契約、114
      年 10 月 7 日撥薪清冊及訴願人 114 年 10 月 13 日提供薪資明細予○君之
      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及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
       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
       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函釋、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再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
       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
       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
       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
       有前揭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98 年 4 月 3 日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有
       聘僱員工○○○(下稱○員)?勞工名卡?擔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指派
       勞工提供勞務的場所位址?有簽勞動契約?如何約定薪資(包含打卡鼓勵獎金
       、車馬費)?每月計薪及考勤週期起訖及工資發薪日?到/離職期日為何?答
       :公司係自 114 年 7 月 13 日以承攬合作關係進用員工○○○擔任整聊師
       ,入職時有簽署承攬契約,約定時薪 190 元,並約定前往業主指定住宅服務
       時相關交通費用(即車馬費)自理,此與本公司正職勞工有外勤業務時可申報
       交通差旅費不同。……每月 1 日至末日薪酬計算以系統派單完成且有收取業
       主款項後於次月 10 日轉帳給付(遇假日即順延至最近銀行營業日)。此有○
       員自行提具承攬契約可參查。本公司經營居家收納整理之專業服務,主要營收
       項目為培訓課程之推廣,即開辦教育訓練課程並有訂定認證制度,完成培訓課
       程且獲取證書者可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獲得案源,公司依其承攬夥伴服務時
       數給付報酬。問請問員工○員……主張 114 年 8 月薪資延遲給付?原因為
       何?答○員係 8 月份始有開始接案,114 年 8 月份薪資及 9 月份承攬時
       數之薪資皆已分別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轉帳給付完畢。至於○員主張 8
       月薪資延遲發放係因……○員當初上傳帳戶資料時未填妥完整銀行編號,致本
       公司 9 月 10 日轉帳時確實……帳號有誤之訊息,後續亦有跟○員說明,將
       併同下一個月薪資轉帳。……。」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依約定期日應於 114 年 9 月 10 日發給○君 114 年 8 月份工
       資,惟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銀行整批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
       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始發給○君 114 年 8 月份工資,亦為訴願人經
       理○君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會談紀錄所自承;是訴願人未依與○君約定之
       日期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係承攬關係,並非勞雇關係一節。依卷附訴願人與○君
       簽訂之整聊師勞務承攬合約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提供○○○○服務予業主,○
       君須按訴願人與業主所排定之時間及地點完成工作,並應向訴願人報告工作進
       行狀況及接受必要之指示,訴願人並得針對包含工作流程等應注意事項制定相
       關作業規定;若有遲到、早退或未按訴願人指示之情形,得減少報酬;○君須
       事先徵求訴願人同意後,始得轉包予其他同樣經訴願人認證之整聊師,並須負
       擔轉包所生之報酬價差,且不得轉包或分包予其他不具訴願人認證之第三方;
       非經訴願人同意,○君不得變更或修改訴願人提供予業主之報價或約定;訴願
       人依○君出勤之服務時數,以每小時時薪 190 元計算報酬予○君,若○君經
       訴願人舉辦之整聊師資格評比優秀,得提高時薪報酬;○君於契約期間,不得
       要求訴願人分派工作,亦不得以訴願人減少分派工作為由,主張訴願人違約或
       請求任何賠償。是○君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流程,均受訴願人指定,不得任意
       變更,其工作表現亦受訴願人評定或考核,影響訴願人給予其調升報酬之機會
       ;且○君如未能親自提供勞務,須事先經訴願人同意,並由訴願人認證之其他
       整聊師接手工作,另須負擔相關衍生費用等。故○君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下從
       事工作,實際上受訴願人出勤考勤管理,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訴願人顯
       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並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具有組織及
       經濟上從屬性。訴願人雖與○君名義上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惟觀其契約約定條
       款內容,○君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並無獨立自主性,難認該契約係著重於工作成
       果之交付,是雙方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有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其與○君之承攬契約約定,工資有疑義時於次月末日前給付,
       且最初係因○君提供錯誤銀行帳戶號碼予訴願人致訴願人匯款工資失敗云云。
       查訴願人與○君簽定之契約第 7 條第 6 項約定記載:「甲方應於每月結算
       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報酬……於次月五日前提供結算報表予乙方確認,乙方應
       於收受結算報表該月之九日前以電子郵件回覆等方式確認報表……如乙方遵期
       針對結算報表提出意見,雙方應進行協商,甲方就該期應於雙方達成合意確認
       結算後之次月末日前給付。……。」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於約定之
       114 年 9 月 10 日給付 114 年 8 月份工資予○君,又經訴願人及○君提
       供之事證,均與該月份結算報表內容有進行協商無涉,即難認有上開契約約定
       條款之適用,況依卷附xxxx對話紀錄影本所示,○君於 114 年 9 月 11 日
       即向訴願人反映其未於約定之日期收受 114 年 8 月份工資,並於 114 年 9
       月 18 日、19 日及 23 日陸續反映予訴願人均未果,縱訴願人主張係可歸責
       於○君未提供正確銀行帳戶號碼等情屬實,然既經○君多次向訴願人請求給付
       工資,訴願人即應立刻處理,尚難執此為由逕自逾 1 個月後始延發勞工賴以
       生活之工資,訴願人亦未提供已事前取得○君同意延遲發放 114 年 8 月份
       工資之具體事證供核,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
       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
       ,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
       問有聘僱勞工○○(下稱○員)?勞工名卡?擔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何?…
       …每月計薪及考勤週期起訖及工資發薪日?到/離職期日為何?答本公司自 1
       14 年 6 月 2 日至 114 年 9 月 21 日止有聘僱勞工○○(下稱○員)擔
       任客戶成功組顧問,為月薪制正職員工……本公司與勞工約定當月全月之薪資
       (含加班費、人事差勤請假工資額)於次月 5 日結算(過假日即順延至最近
       銀行營業日),每月發薪一次。各項薪資計薪週期均為每個月一日至月底止。
       ○員係自請離職此有 9 月 11 日表達將於 9 月 21 日離職之對話紀錄可參
       。……問貴公司每月發薪時員工可自行於人資系統查閱薪資單,離職員工仍得
       隨時查閱薪資單?請問○員 114 年 9 月 21 日離職後 9 月份薪資於 114
       年 10 月 5 日發放,114 年 9 月份薪資如何計算?該月份薪資單何時交付
       給離職員工?答本公司系統設定員工離職後一日才會關閉權限,員工在職期間
       得隨時查閱薪資單及補請假作業,9  月份離職員工薪資結算於 10 月 7 日
       ,本公司係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統一寄發薪資單給離職勞工,基此,○員
       9  月薪資單係於 10 月 13 日電郵寄送,此有電郵寄達時間可參查……。」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 114 年 10 月 7 日撥薪清冊及 114 年 10 月 13 日訴願人回復予○
       君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雖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7 日發放 114 年 9 月
       份工資予○君,惟當日未一併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亦為
       訴願人之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自承,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一般人無從知悉之勞動部 114 年 8 月 26 日函
       釋認定雇主應於工資給付日一併提供工資明細予勞工,係以法無明文之限制查
       認訴願人有違規情事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及立法理由、勞動部 106 年 6 月 27 日函釋意旨,鑑於雇
       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方式,即時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規
       定雇主應提供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
       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以
       使勞工能即時判斷雇主是否有短付工資之情事。查本件訴願人於與勞工約定之
       工資給付日,未一併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已如前述,即與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不合;況查勞動部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釋僅係重申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並未增加
       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之相關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尚難以無從知悉勞動部 114
       年 8 月 26 日函釋為由脫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第 23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
      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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