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20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1122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0 日查
    獲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至 114 年 11 月 13 日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每
    次清潔 5 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 元為對價,聘僱菲律賓籍失聯移工xxxx
    xxxxxxx xxx 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經該分局分別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及 22 日訪談訴願人及x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3259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11223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懇請降低罰則,分期付
      款……能念及初犯與法規不甚了解,經友人介紹下外籍清潔工,並不知為非法工
      作者……」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5 年
      3 月 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
      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
      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待業中,係初犯與對法規不甚瞭解,經友人介紹
      外籍清潔工,並不知為非法工作者,請減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菲律賓籍失聯移工
      x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情事,有信義分局分別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及 22 日訪談訴願人及x君之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初犯與對法規不甚瞭解,經友人介紹外籍清潔工,並不知為非法
      工作者,請減輕處罰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信義分局 114 年 11 月 20 日及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居住處所財務失竊,請詳述。答我於
       今(20)日早上 11 時許發現現住地內放置主臥室櫥櫃之不同珠寶盒,內有黃
       金……珠寶……現金……從 8 月 30 日左右還有確認上述遭竊物品及現金都
       還在現住地。我懷疑是朋友介紹清潔的外傭(xxxx)拿走。從今年 4 月 17
       日許,每兩個星期的星期四會請外傭前來現住地打掃。平時都是我幫外傭開門
       ,並給予她新台幣 2000 元清潔費,請外傭打掃 5 個小時。平時 10 時 30
       分來我家,15 時 30 分許離去,這打掃期間我會出門去公司。留外傭一個人
       在打掃……問……外傭平時於哪個時段前來你居住處所打掃?國籍為何?答……
       外傭從今年 4 月 17 日開始每 2 個星期的星期四,10 時 30 分前來,15
       時 30 分許離去。為菲律賓籍外傭。……」「……問請問你與該外傭何時雇傭
       關係?有無合約?是否知道對方之身分?答……於 114 年 4 月中有僱傭關係,
       只有口頭上說明工作時間及方式及費用,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並約定一次
       為家裡環境打掃一次 5 小時,每小時收費新台幣 4 百元,並非固定約定打
       掃,有需求時才會電話請他過來打掃。問你是否有外傭相關資料? 答我沒有確
       認外傭的身分,我也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件。……」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信義分局 114 年 11 月 22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於何時逃逸?……答我記得於 101 年逃逸……問後來怎麼找到雇主○
       ○○,與該雇主關係為何?答我於臉書上有看到有人……在應徵清潔工,我留
       下xxxx及電話,後來由對方用xxxx聯絡我,於 4 月中開始通知我前往工作處
       所(信義區○○路○○號○○樓)、時數(一次 5 小時,工作時間起迄 10
       時至 15 時,每兩個星期四至該址工作)、工錢(1 小時新台幣 400 元,一
       共新台幣 2000 元、打掃工作完畢現場給,有時是○○○給我,有時是○○○
       老婆給我)等等……夫妻倆從未驗證我的身分。……」上開調查筆錄並經通譯
       人員翻譯經x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前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時薪 400 元為對價,
       聘僱菲律賓籍失聯移工x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雙方就薪資、工作
       時間、地點、內容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x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
       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未提出其有不
       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
       悉之義務,尚難謂其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自承未確認x君身份,亦
       未查驗其證件,自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
       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是否失業及是否為初犯,亦僅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
       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