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08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80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0 月 29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下
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 8 時至 17 時 30 分,中間休息 1 小時(不固定時
間),加班時間自 18 時起算,每月 15 日發給前月份 1 日至末日期間薪資。
並查得○君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平日延長工時 3 小時又 12 分鐘,惟訴願
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二
)○君於 114 年 8 月 26 日 7 時 26 分至 11 時 40 分出勤及 11 時 56
分至 15 時 36 分出勤,○君於該日繼續工作 4 小時以上,僅於中間 11 時 4
0 分至 11 時 56 分休息 16 分鐘,訴願人有使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16431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1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未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5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8032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3 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80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5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3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8032 號處分……」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3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勞動部 106 年 6 月 9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063666 號函釋:「主旨:所
詢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連續性或緊急性』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查
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
其體力之恢復。該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
特性;所稱之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惟是否確符連續性或緊
急性,仍請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給○君 114 年 8 月 27 日薪資,經其本人回覆
無誤,訴願人依確認內容發薪,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114 年 8 月 26 日 15 時 36 分○君打卡,離下班時間 17 時 30 分,有休息
1 小時又 54 分,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金額僅 1,759 元,權益受損之勞工僅為 1 人,訴願人所受利益甚低,應受
責難屬輕微,原處分裁罰 2 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違誤;○君在 114 年 8 月 26 日進行吊籠作業,進行大樓外牆清洗
、防水塗裝、裝修或維修之高空作業,若強制進行施作期間需中斷施作令其休息
,將增加操作風險,且造成防水失效,影響公共安全,故作業過程具連續性及緊
急性。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9 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
稱 114 年 10 月 29 日會談紀錄表)、○君 114 年 8 月員工考勤薪資獎金
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有給○君 114 年 8 月 27 日薪資,經本人回覆無誤,其依確認
內容發薪,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8 月 26 日 15 時 36
分○君打卡,離下班時間 17 時 30 分,有休息 1 小時又 54 分,沒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其所受利益甚低,應受責難屬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違誤云云:
(一)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者,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上;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
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反者,各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9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之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答約定上下班時間為 8:00-17:30 ,
中間休息時間 1 小時(不固定時間),加班起算時間自 18:00 起,最小單
位為 0.5 小時。……問請問勞工○○○(下稱○君)114 年 8 月 27 日之
工資及工時為何?答當日出勤時間 7:36-13:20 及 13:50-19:18,當日薪資為
底薪 2600 元+ 全勤獎金 100 元+ 工作獎金 100 元,○君之 18:00 至
19:18 從事工作而加班的時間,因為承辦人員遺漏計算加班費……。」上開會
談紀錄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 114 年 8 月
員工考勤薪資獎金一覽表影本,其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出勤時間為 7 時
36 分至 13 時 20 分及 13 時 50 分至 19 時 18 分,扣除 13 時 20 分至
13 時 50 分之休息時間,延長工時 3 小時 12 分鐘,惟訴願人有未依○君
114 年 8 月 27 日延長工時 3 小時 12 分鐘核計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
情事;又○君於 114 年 8 月 26 日 7 時 26 分至 11 時 40 分出勤及
11 時 56 分至 15 時 36 分出勤,其間僅休息 16 分鐘,訴願人使○君於該
日繼續工作 4 小時以上,未給予 30 分鐘休息情事,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5 條規定,洵堪認定。縱○君 114 年 8 月之
薪資係經其確認,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
責;又訴願人雖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惟查其主張之事由,
應屬勞工從事高架作業內容,且於作業過程中,雇主就此應可事先預見,得以
審酌考量該狀況,並預先規劃安排以免影響勞工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且並
無使高架作業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必要。其工作內容亦不
具突發而須由勞工緊急處理而使勞工連續工作 4 小時以上而不得休息之必要
,自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對
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就其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無違誤,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