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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二字第 11560822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9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妝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1 月 12 日及 25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及○○○(下稱○君)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11 時至 20 時 30 分
或 11 時 30 分至 21 時,中間休息 1.5 小時,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每週
之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月 7 日發放前月份 1 日至末日工資〔計算方式:本
俸新臺幣(下同)28,590 元/ 30x 工作日-勞健保自付額〕,另於 13 日給付年
節預付(即業績獎金),並查得:
(一)○君於 114 年 9 月 25 日到職,惟訴願人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日(1
14 年 10 月 7 日)應發給○君 114 年 9 月份工資 5,138 元〔本俸 28,5
90 元/ 30x6- 代扣勞健保費 580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4,185 元,不足 95
3 元,遲至 114 年 10 月 9 日始補發,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君 114 年 9
月份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 114 年 10 月 12 日約定之休息日出勤 8 小時,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君 10 月份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國慶日)及 10 月 25 日(臺灣光復
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出勤,惟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君
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32886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
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9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33595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
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公司乃是依循,
並優於法……的基礎下來執行此指導原則……有執行 4 週變形工時(彈性工時
)的實情……盼貴局處能斟以實情,免除……罰則……」經電洽訴願人,據其員
工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5 年 3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15 款、第 17 款規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
期如下:……十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十七、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
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下列紀念日均
放假一日,其餘均不放假:……四、國慶日。五、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
念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4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特別休假。」
勞動部 104 年 4 月 23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40130697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4 月 23 日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
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
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
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080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
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門市月排班日期,調移國定假日及週六禁止排休,
補休的時間等,皆由員工按照公司的行事曆排休及排班,訴願人確實有執行 4
週變形工時,請免除罰則。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表(下稱 114 年 11 月 25 日會談紀錄表)、訴願人 114 年 9 月、
10 月薪資單、10 月 7 日、9 日及 11 月 7 日撥薪清冊、○君 114 年 10
月份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
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25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每月工資約
定發薪日為何?是否給予工資各項目明細?答每月工資發薪日為次月 7 號及 1
3 號給付……例如:○○○114 年 9 月 25 日到職,9 月份本俸 28590/30
*6 天= 5718 元分別於 10 月 7 日給付 4185 元及 10 月 9 日給付 953
元,每月 13 日年節預付(13 號)=業績獎金……」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並有訴願人 114 年 9 月薪資單、10 月 7 日及 9 日撥薪清
冊等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2 日陳述意見所自承。是
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7 日約定發給工資日發給○君 114 年 9 月份薪資
時,未全額給付○君 114 年 9 月份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
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25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勞工休息日
出勤是否依法計給休息日出勤工資?答勞工○○○114 年 10 月 12 日為 10
月 6 日(一)至 10 月 12 日(日)間第 6 天出勤其出勤紀錄上班 10:33
至 21:36 下班打卡時間,其出勤時間 9.5 小時(21.5-10.5-1.5=9.5)未依
法計給休息日出勤工資。……」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
附○君 114 年 10 月份考勤表影本所示,○君 114 年 10 月 12 日約定之休
息日出勤工作時間為 10 時 33 分至 21 時 36 分,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出
勤,自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並
有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7 日撥薪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使勞工於
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
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一)按 10 月 10 日國慶日、10 月 25 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為紀
念日,均放假 1 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7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
3 條第 15 款、第 17 款、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所明定。次按國定
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後,始得將國定假日調移至
其他工作日實施,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工資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加倍發給;亦有前揭勞動部 104 年 4 月 23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25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勞工出勤紀
錄如何置備?是否採行變形工時排班休假?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為何?是否有 1
例 1 休?國假?答勞工出勤紀錄透過勞工親自上下班打卡記載每日上下班時間
作為勞務提供事實佐證,每 7 天給予勞工 1 例 1 休,此次抽檢 114 年
9 月至 11 月份出勤紀錄,9 月 1 日(一)至 9 月 7 日(日)依曆循
環為每 7 天應給予 2 天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114 年 9 月至 10
月間有國定假日期日為 114 年 9 月 28 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 月 6 日中
秋節、10 月 10 日國慶日、10 月 25 日光復節,勞工○○○及○○○前述期
日出勤皆未有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無勞工同意挪移確明期日同意紀錄
……」上開會談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及○君 114 年
10 月份考勤表影本所示,其等有於 114 年 10 月 10 日及 25 日國定假日出
勤之紀錄,惟依訴願人 114 年 10 月薪資單、11 月 7 日撥薪清冊並無給付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記錄。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調移國定假日及週六禁
止排休,補休的時間等,皆由員工按照公司的行事曆排休及排班等語,惟未提
供○君及○君調移 114 年 10 月 10 日(國慶日)及 10 月 25 日(臺灣光
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為紀念日)國定假日休假至當月其他工作日之事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君於會談紀錄表所陳不符,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人嗣於訴願時復主張採取 4週變形工時,惟查其係檢附「○○○美容
國際有限公司」勞資會議紀錄。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項、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依
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