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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二字第 11560816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89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6 日、11 月 17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
      其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分為 9 時至 18 時及 12 時至 21 時,休息時間 1 小
      時,以刷悠遊卡、臉部辨識、按捺指紋、紙本請假卡及加班申請表方式記錄勞工
      每日實際出、退勤時間、請假及加班情形,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按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休假;工資項目為薪資、全勤、伙食費及獎金,計薪區間為每月
      1 日至月末日,考勤及加班區間為上個月 29 日至當月 28 日,次月 5 日以轉
      帳方式發放,遇假日提前發放。訴願人另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及實施變
      形工時制度,惟依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1 日第 1 屆第 1 次勞資會議紀錄
      ,雖有討論「變形工時適用案」,但該內文並未說明採行何種變形工時制度,亦
      未提供其他會議紀錄可茲證明實施何種變形工時制度。並查得勞工○○○(下稱
      ○君)114 年 8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式:薪資 31,000 元+
      全勤 1,000 元+ 伙食費 3,000 元+ 獎金 5,000 元= 40,000 元),114 年
      8 月 11 日至 8 月 17 日期間僅休 1 日(即 8 月 17 日),以期間內出勤
      第 6 日(即 8 月 16 日)作為休息日,○君當日出勤 8 小時(9 時至 18
      時,休息 1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2,112 元〔 40,000
      元/40* (4/3*2+5/3*6)=2,112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34132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2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89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勞動字第 11460138982 號……」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8982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
      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0 條之 1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 32 條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32 條之 1
      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
      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
      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
      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
      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 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
      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僅以訴願人登記之汽車零件批發等項目,認非屬四週
      變形工時適用行業,惟訴願人所營事業包含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屬於
      勞動部核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行業,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已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重新召開勞資會議,依法明確通過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且○君亦
      出具聲明書說明公司係為配合其家庭照顧需求使給予排班彈性,本件無裁罰之必
      要。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1 日第 1 屆第 1 次勞資會議紀
      錄、出勤紀錄、月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以訴願人登記之汽車零件批發等項目,認非屬四週變形工
      時適用行業,惟訴願人所營事業包含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屬於勞動部
      核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行業,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已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重新召開勞資會議,依法明確通過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且○君亦出具聲
      明書說明公司係為配合其家庭照顧需求使給予排班彈性云云: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日,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第 36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之 1 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4 年 11 月 1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
       是否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實施延長工時或變形工時制度?■有……問 請
       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息時間為何?如何紀錄勞工實際出退勤
       時間?答  1. 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早班 0900-1800,中班 1200-
       2100,休息 1 小時(員工自行休),每日正常工時為 8 小時(不含休息時
       間)。 2. 以刷悠遊卡、臉部辨識、按捺指紋、紙本請假卡及加班申請表記錄
       勞工每日實際出、退勤、請假及加班情形,並據以作為核算薪資(含加班費)
       之基礎。……問 請問加班制度為何?答 1. 採加班申請制……加班以 1 小
       時為單位,計薪區間為每月 1 日至月底,考勤及加班區間為上個月 29 日至
       當月 28 日,約定於次月 5 日以轉帳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遇假日則提前 1
       個工作日發放)……問 請問休假制度為何?答 本次抽查勞工中,徵審部及
       催收部抽查勞工皆採月排休,休假日數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行事曆每月紅字日
       數給假,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區間,先排例再排休;其餘抽查勞工皆按週休 2
       日排假,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期區間,於 1 週週期區間內排定 1 日為休息
       日 1 日為例假,國定假日皆依人事總處公告行事曆排定並休假。……」經訴
       願人之會計○○○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雖表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惟查卷
       附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1 日第 1 屆第 1 次勞資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第一案:變形工時適用案……說明:由於本公司為金融服務業,客戶大多
       於下班之後或假日才有空至車行辦理分期付款相關事宜,為服務客戶之立場,
       本公司上班之工時較符合變形工時之上班形態,分為 9:00~18:00,晚班
       12:00~21:00,且須輪班,依規定每週上班 5 天,休息二天(不一定休息
       六日),且可視員工之需要及主管之同意調動休假日,惟每月上班之工時應維
       持不變。決議:通過……」未記載訴願人採行何種變形工時制度、實施之起始
       日及實施之週期,尚難認訴願人就採取何種變形工時制度已作成決議。則訴願
       人之工時及休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無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復依卷附○君之出勤紀錄、月薪資資料所示,
       ○君 114 年 8 月 11 日至 8 月 17 日期間僅休 1 日(即 8 月 17 日
       ),以期間內出勤第 6 日(即 8 月 16 日)作為休息日,○君當日有出勤
       8 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5328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訴願人所送『○○○○○○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陳稱所登記 42 項行業內,其中『管理顧問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為勞動部所公告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得採行 4
       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行業。惟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入口網,訴願人登記營
       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465311)、代催收逾期應收帳款服務(
       820113)』……再查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1 日第 1 屆第 1 次勞資會議
       紀錄影本……所稱營業項目為『金融服務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行業別
       ,訴願人除提供營業項目變更事項表外,尚需提供:1 、向國稅局申報之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2、最近一期勞保費繳費單收據,3、公司章程等資料提供
       原處分機關判斷。此認定影響勞動基準法適用時間及變形工時(四週或八週)
       資格。訴願人現僅提供營業項目變更事項表,原處分機關無其他具體事證判斷
       訴願人主要營業項目……」則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入口網之
       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審認訴願人非四週變形工時制度適用行業別,尚非無憑
       。縱認訴願人為得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指定行業,惟其係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檢查後,迄至 114 年 12 月 26 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
       時制,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君出具聲明書說明訴願人係為配合其
       家庭照顧需求使給予排班彈性,惟聲明書內容未記載同意調移休息日及調移之
       日期,且上開聲明文件係本件原處分裁罰後所製作,尚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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