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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3 府訴二字第 11560822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560045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0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勞工係以手機打卡
方式記載提供勞務實際上下班出勤時間,並做為薪資計算之依據,未採行變形工
時制度,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勞工週一至週五出勤時間為 8 時 30 分至
17 時 30 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7 小時 50 分鐘,中間休息時間 1 小時
10 分鐘(11 時 50 分至 13 時)。薪資計算及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月底,
與勞工約定每月 15 日發放前月份薪資。並查得勞工○○○(下稱○君)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 萬 2,000 元(本薪 10,600 元+ 職務加給 1,000 元+ 工
作津貼 17,400 元+ 伙食費加給 3,000 元),其於 113 年 12 月 14 日有休
息日出勤紀錄,當日打卡時間為 12 時 29 日分至 17 時 5 分,訴願人應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800 元〔 32,000 元/240*(4/3*2+5/3*2)=800 〕,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21678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之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
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4538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5625
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56251 號
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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