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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7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560277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
    人勞工○○○(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4 日遭訴願人資遣,惟至
    114 年 9 月 5 日始收到訴願人給付資遣費,乃以 114 年 10 月 3 日北市勞資
    字第 114000716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6 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到職日為 107 年 12 月 10 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於 114 年 8 月 4 日終
    止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至遲應於 114 年 9 月 3 日前給付○君資遣費,惟
    其於 114 年 9 月 5 日始完成給付,訴願人未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
    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56027
    77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 4
      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 53 條之 1 規
      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4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委任事項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君對於資遣
      費於 114 年 9 月 5 日發放一事並無異議;且訴願人於收受 114 年 10 月 3
      日函後,獲知○君申訴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時,即主動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希望透過原處分機關協調加以化解雙方之誤會;綜上,訴願人雖遲於
      法定期間 2 日後方給付○君資遣費,惟並無損害○君勞工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訴願人延遲給付資遣費有過失,客觀上對○君所生之影響甚微,原處分機關
      未考量有利於訴願人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及第 18 條第 3 項等規
      定減輕處罰,原處分顯無理由。
    三、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4 年 8 月 4 日終止與○
      君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君離職證
      明書及 114 年 9 月 5 日網銀轉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對於資遣費於 114 年 9 月 5 日發放一事並無異議;並於
      獲知○君申訴時即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化解雙方之誤會;其雖遲延給付○
      君資遣費,惟並無損害○君勞工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客觀上對○
      君所生之影響甚微,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及第 18 條第 3 項
      等規定減輕處罰,原處分顯無理由云云:
    (一)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時,勞工之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之工作年資
       計給,每滿 1 年發給 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上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發給;雇主違反上開給付期限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處分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辦理資遣○君,即應
       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給付○君資遣費,訴願人至遲應於 114 年
       9 月 3 日前給付○君資遣費,惟其於 114 年 9 月 5 日始完成給付,有
       ○君離職證明書及 114 年 9 月 5 日網銀轉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使訴願人於獲知○君申訴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之情事時即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事證審認訴願人未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
       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
       人既為雇主,就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
       等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即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罰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
       定,對訴願人處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難謂有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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