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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10 府訴二字第 11560823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56004550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罰鍰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2 月 15 日、12 月 24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其與勞工約定採
      彈性上下班制,彈性上班時間為 8 時至 9 時,彈性下班時間為 17 時至 18
      時,每日休息 1 小時,並比照銀行業休假。勞工自下班時間起即可申請加班,
      可選擇領取加班費或換成補休時數,加班費計算式為「全薪(本薪 +主管津貼 +
      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240*1.34* 加班費時數」,補休時數使用期限半年,每
      月 10 日發給勞工前月份 1 日至末日工資(含加班費)。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14 年 9 月份平日加班共 6.5 小時,訴願人應給
       付○君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305 元〔計算式:(本薪 72,000 元 +主管津
       貼 15,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交通津貼 1,500 元)/240*4/3*6.5
       )〕,惟訴願人至○君通知終止勞動契約(114 年 10 月 27 日)後,方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給付○君 114 年 9 月份平日加班費 3,305 元。訴願
       人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自 114 年 10 月 20 日起因職務變動,薪資由 7
       萬 3,500 元(本薪 59,000 元 +主管津貼 10,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 交通津貼 1,500 元),調升為 7 萬 8,500 元(本薪 59,000 元 +主管
       津貼 15,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交通津貼 1,500 元)。○君於 114
       年 10 月份共請休事假 13 小時及病假 5 小時,訴願人依法得不給付○君事
       病工資 4,746 元〔計算式:73,500 元/240*(13+5*1/2)〕,惟訴願人以
       ○君調升後之工資計算為 5,070 元〔78,500 元/240*(13+5*1/2)〕,訴
       願人溢扣○君事病假工資 324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規定。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22175 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1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3 條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045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3 月 1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56033598 號函更正在
      案),各處訴願人 5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7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 5
      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於 115 年 3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5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
      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
      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
      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
      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
      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
      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
      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提出加班申請時,均係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訴願人同
      意以補休方式辦理。從而,如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時數,訴願
      人始有依剩餘補休時數依加班當日時薪基準折算工資支給○君之義務,訴願人於
      次月之約定發薪日即 114 年 10 月 10 日尚不生發給○君 114 年 9 月份加
      班費之義務。又訴願人無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君終
      止與訴願人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處分指摘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當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部部長○君所製作之勞動檢
      查會談紀錄、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
      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提出加班申請時,均係依○君意願選擇補休並經其同意以補休
      方式辦理。從而,其於次月之約定發薪日即 114 年 10 月 10 日尚不生發給賴
      君 114 年 9 月份加班費之義務。又其無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事由,○君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處分指摘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所明定。
       次按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契約終止未補休
       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4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說明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答加班時間……以 0.5 小時為最小計算單位並自
       行選擇補休或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之工資、發
       薪日及給付方式為何?答每月 10 日發給前月 1 日至末日工資(含加班費)
       ,遇假日提前發放。……問請問是否已全額發給勞工○○○加班補休未休畢工
       資?答本公司均按月於發薪日給付加班費,惟不知為何 114/10/9 所發 9 月
       工資未核發○員 9 月 6.5 小時加班費(當時計薪者為○○○,核薪者為○
       ○○本人),因離職當月(○員 10/27 離職)加班費亦如期發放,故○員離
       職時本公司未知有未核發 9 月加班費之情事,待○員告知後方於 11 月 21
       日撥付……。」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於約定日(次月 10
       日)未按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核算給付○君 114 年 9 月份平
       日加班費之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主張○君加班費時數皆已個人意願換
       取補休時數,惟○君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通知訴
       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終止勞動契約,○君未休畢之補休時數,依勞動
       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即有依○君加班當日時薪基準折算延長工時工資並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結清給付予○君之義務,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
       。訴願人既遲至 114 年 11 月 21 日始發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為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 1 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共通性原則第 4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
       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君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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