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30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35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6 日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
,案號 115 年罰執字第 00150610 號……○○商行並未收到任何調解通知……
請查證,不是什麼都沒查就亂開罰……」,訴願人並於 115 年 4 月 27 日補
充訴願資料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5 年 2 月 23 日 115 年罰執字
第 00150610 號通知影本,經查該通知所載移送案號所對應之裁處書為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11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358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6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
區○○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三重正
義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2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2 月 23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3 月 26 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查訴願人原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行(址設:新北市新店區○○街○○號,114
年 10 月 23 日變更商業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其他零售業,屬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文山區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前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0992682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或指
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4 年 9 月 12 日上午 9 時至原處
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 101
號 6 樓)受檢,該函分別依訴願人商號登記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街○○號
)及本市營業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寄送,均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9 月 16 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1461012841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
攜帶資料,於 114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依訴願人
商號登記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街○○號)寄送,於 114 年 9 月 22 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規
定規避檢查之情事,乃以 114 年 10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45651 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8 日送達,惟未獲訴
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行政執行部分,業經本府以 115
年 4 月 13 日府訴二字第 1156083409 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
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