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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6 府訴二字第 11560834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6 日北市勞就
    字第 115600461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下稱○君)因給付工資等事件,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作成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9 日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判
    決),其判決理由肯認訴願人與○君自 113 年 3 月 4 日起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31 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與○君之
    契約而應給付資遣費。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作成 114
    年 12 月 9 日 114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 114 年 12 月 9 日民
    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之委任律師嗣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訴願人告知上
    開訴訟結果。訴願人未於知悉判決結果之日起 3 日內,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遲至
    115 年 1 月 15 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5602458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15 年 2 月 6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6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5600461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年 4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
      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
      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
      年 8 月 7 日勞職業字第 0970021073 號函釋(下稱 97 年 8 月 7 日函釋
      ):「……二、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
      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 33 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
      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 年 4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80068025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9 日
      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 年 6 月 1 日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主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
      案……說明:……三、……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
      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
      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
      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
      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已透法院判決獲得完整保障,其權益未因訴願人通報時
      間延遲而受損;訴願人已委任律師處理本案訴訟及後續程序,受委任律師未即時
      通知判決結果致訴願人通報延誤,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應符合比
      例原則,訴願人於知悉判決後立即補行通報。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臺北地院裁判審認訴願人自 113 年 3 月 4 日起與君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31 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其與○君之契約,惟訴願人未於知悉判決結果之日起 3 日內,將○
      君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
      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遲至 115 年 1 月 15 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臺
      北地院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判決、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裁定、原處分
      機關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15 年 1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蕭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115 年 2 月 6 日陳
      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透法院判決獲得完整保障,其權益未因通報時間延遲而受損
      ;其已委任律師處理本案訴訟及後續程序,受委任律師未即時通知判決結果致其
      通報延誤,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其於知悉判決後立即
      補行通報云云: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
       ,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前勞委會 97 年 8 月 7 日函釋意旨自明。次按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
       義務;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
       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
       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依就業服務法
       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有前勞委會 98 年 4 月 9 日及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15 日訪談蕭君之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診所與曹員有關工資給付等爭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4 年 12 月
       9 日裁定駁回上訴後,判決確定雙方具僱傭關係,且貴診所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請問是否已辦理資遣通報?答因誤以為資遣通報可於今日以紙本交付故尚未
       通報,本人委任律師收到上訴後判?確定之法院公函後,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告知本人知悉,今日得知資遣通報可線上申請……將盡速補行辦理……」上
       開會談紀錄並經蕭君簽章確認在案。
    (三)查臺北地院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願人與○君成立僱傭契
       約關係,訴願人係以○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於 113 年 3 月 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將其資遣,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提
       起上訴,亦經該院作成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之
       委任律師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其告知上開訴訟結果。是參照前勞委會前
       揭 100 年 6 月 1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於知悉判結果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1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君之資遣通報,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遣
       通報資料查詢畫面可稽。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復按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動態,輔導被資遣之失
       業勞工能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資遣○君,本應依就
       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辦理,縱認斯時訴願人認為其與○君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而未為之,惟其嗣後亦已獲悉其與○君間勞動契約爭議之民事訴
       訟結果,訴願人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獲悉判決結
       果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惟其遲至 115 年 1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君之資遣通報,使原處分機關難以掌握雇主動態並輔導被資遣員工
       早日重回職場,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就雙方勞資爭議
       之民事訴訟既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即代表本人,訴願人
       尚難以其代理人未即時通知訴訟結果致其延誤通報而邀免其責。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至訴願人主張
       於知悉判決後立即補行通報一節,此屬於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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